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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0 年司養聲字第 1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115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曾國智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徐育祥法定代理人 徐敏芯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曾國智於民國一百年八月十六日收養徐育祥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曾國智(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與被收養人徐育祥(男,00年0 月00日生)之生母徐敏芯已於100 年5 月31日結婚,且之前已交往、共同生活逾1年才結婚,願收養徐育祥為養子,由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徐敏芯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雙方於民國100 年8 月16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為此請求鈞院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子女契約書、養子女姓氏約定(同意)書、在職證明書、健康檢查紀錄表、戶口名簿影本、存簿存款影本等文件為證。

二、按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1 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次按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73條第2 項、1074條第1 款、第1076條之1 、第1079條、第1079條之1 、第1079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收養事件,應基於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及少年之紀錄決定之;滿七歲之兒童及少年被收養時,兒童及少年之意願應受尊重;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收養人或收養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及第4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調查:㈠本件被收養人徐育祥係未滿7 歲之未成年人,已由其法定代

理人徐敏芯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與收養人簽立書面收養契約,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經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生母即法定代理人徐敏芯於本院100 年9 月1 日訊問時到庭陳明收養之意願可據,自堪信為真實;另被收養人生父不詳,有聲請人提出之戶口名簿影本及本院依職權查閱之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以被收養人於經其生父認領前,與其生父並不發生法律上親子關係,本件收養自無庸得被收養人之生父同意。

㈡本件收養人現於山泉汽車修理廠任職,其經健康檢查結果,

查無明顯重大疾病,有聲請人提出之在職證明書、健康檢查紀錄表等件為證,足見收養人有正當職業及適足經濟能力,且身心正常。

㈢經本院囑託新竹縣公益慈善會派員進行訪視,其訪視結果評估及建議略以:

⒈收養人曾國智:

⑴經濟能力:聲請人曾國智工作收入穩定,每月有4 萬收入,

支出除給予父母之生活費1 萬及生活基本開銷外,無其他大筆開銷或負債,經濟狀況尚可支付未成年人徐育祥之生活及未來就學所需。

⑵出養動機(意願):聲請人曾國智與法定代理人徐敏芯已結

婚,生活單純穩定,聲請人曾國智與未成年人徐育祥也如同父子,並希望未成年人徐育祥可改從聲請人曾國智之姓氏,給予未成年人徐育祥一個完整的家庭,讓未成年人徐育祥能有健全的身心發展,評估其出養動機單純。

⑶親職能力:聲請人曾國智與法定代理人徐敏芯彼此教養觀念

一致,平時聲請人曾國智會與未成年人徐育祥遊戲互動,也會協助教導未成年人徐育祥,評估其親職能力佳。

⑷親友支持:聲請人曾國智與與家人共同居住,且聲請人曾國

智本身即於法定代理人徐敏芯之父親家中工作,雙方互動頻繁,感情良好,也會給予適時的協助,評估其親友支持系統佳。

⒉被收養人徐育祥及法定代理人徐敏芯:

⑴經濟能力:法定代理人徐敏芯非家中主要的經濟來源,與聲

請人曾國智皆無負債,也無其他大筆支出,雖家中經濟皆由聲請人曾國智所支付,但生活仍算平穩,經濟狀況尚可支付未成年人徐育祥生活及未來就學所需。

⑵收出養動機(意願):法定代理人徐敏芯與聲請人曾國智已

結婚,生活單純穩定,聲請人曾國智與未成年人徐育祥也如同父子,並希望未成年人徐育祥可改從聲請人曾國智之姓氏,給予未成年人徐育祥一個完整的家庭,讓未成年人徐育祥能有健全的身心發展,評估其出養動機單純。

⑶親職能力:法定代理人徐敏芯本身即為未成年人徐育祥主要

之照顧者,依附關係良好親密,互動自然,亦對未成年人徐育祥有短期規劃,了解未成年人徐育祥之需求,適時的給予協助,評估其親職能力佳。

⑷親友支持:法定代理人徐敏芯與聲請人曾國智及聲請人曾國

智之家人共同居住,且聲請人曾國智本身即於法定代理人徐敏芯之父親家中工作,雙方互動頻繁,感情良好,也會給予適時的協助,評估其親友支持系統佳。

⒊建議:綜合上述,法定代理人徐敏芯與聲請人曾國智因結婚

關係,為使未成年人徐育祥能有穩定健全之成長環境,聲請人曾國智辦理收養未成年人徐育祥,動機單純,法定代理人徐敏芯平時主要於家中照顧未成年人徐育祥,聲請人曾國智則負責家中經濟,有穩定的工作及收入,尚能負擔未成年人徐育祥之生活及未來就學所需,亦有穩定之居家環境提供未成年人徐育祥安心成長,親友支持系統亦佳,為使未成年人徐育祥生活照顧穩定性及繼續性,身心與人格健全發展之需要及監護,並於日後未成年人徐育祥身心能正常發展及受到高度之關懷與愛護,故由聲請人曾國智成為未成年人徐育祥之收養人,應符合兒童最佳之利益。

以上有新竹縣公益慈善會100 年10月27日100 竹益字第143 號函送之辦理兒童少年收養暨監護權事件訪視報告2 份在卷可稽。

四、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及全案卷證資料,認本件聲請收養之動機純正,收養人亦有足夠之教養能力,足以教養被收養人,復斟酌收養人所能提供之環境、資源、健康及一切情狀,均足以對被收養人為妥善之照顧,收養人顯然可提供被收養人穩定之成長環境;另綜觀全案卷證及訪視報告所示,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亦無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事,復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故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00 年8 月16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經10日而無人提出抗告,法院將核發

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應持「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始得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

裁判案由:收養子女認可
裁判日期:2011-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