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0 年司養聲字第 1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119號聲 請 人 黃茂原 民國60.即 收養人

徐珮瑩 民國65.聲 請 人 張文翰 民國10.即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 張惠茹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許月馨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黃茂原及徐珮瑩於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一日共同收養張文翰為養子。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黃茂原(男、民國00年

0 月0 日生)與聲請人即收養人徐珮瑩(女、00年0 月00日生)為夫妻關係,於100 年8 月21日經聲請人即被收養人張文翰(男、000 年0 月00日生)之法定代理人張惠茹(張惠茹亦未成年,經其法定代理人許月馨同意)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與被收養人訂立收養契約書,共同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為此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子女契約書、同意書、戶籍謄本、收養人體格檢查表、無犯罪紀錄證明及財力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1 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又按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4條第1 項本文、第1076條之1 、第1079條、第1079條之1 、第1079條之3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收養事件,應基於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及少年之紀錄決定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收養人或收養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4條第1 項及第4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業於100 年8 月21日簽立書面契約達成收養合意;被收養人為000 年0 月00日生,係未滿7 歲之未成年人,已由其法定代理人張惠茹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張惠茹亦未成年,經其法定代理人許月馨同意),而被收養人生父不詳,是被收養人於經其生父認領前,與其生父並不發生法律上親子關係,本件收養自無庸得被收養人之生父同意;收養人黃茂原與徐珮瑩均長於被收養人20歲以上,與被收養人間無任何親戚關係,且係夫妻共同收養被收養人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及收養子女契約書等件為證,可堪認定本件收養並無民法第1079條之4 、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另本件收養人黃茂原及徐珮瑩經濟狀況良好,且身體狀況均正常等事實,亦有收養人所提出之體格檢查表及財力證明為證,足見收養人有適足經濟資力,並具良好之健康狀況。

四、又經本院分別囑請親愛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及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派員進行訪視,其中被收養人之生母及其法定代理人之訪視意見略以:「案母及案外祖母因無法照顧案主,故出養,其動機無明顯不良之處,案母因尚未成年,其身心狀況與親職能力恐無法提供案主教養所需,又由於案母無經濟能力,需仰賴案外祖母的經濟支持,而案外祖母的收支僅勉強能維持案母、案外祖母及案阿姨的生活,無法提供案主生活所需。綜合以上評估,因出養人無扶養案主之意願,且出養人尚未成年,身心發展尚未成熟,又經濟未能獨立,而出養人之親友皆無法也無意願協助照顧案主,故出養人之親職能力、經濟能力無法提供案主教養之所需,又無親友資源,故評估有出養之必要性」等語,此有該事務所100 年10月20日100 親桃字第001150號函暨兒童及少年收出養訪視評估報告1 份附卷可參。至收養人之訪視結果則以:「1.收養人夫婦因結婚多年始終未能懷孕,原就有收養小孩之打算,在親戚介紹下,知道出養人無力扶養案主,收養人夫婦認為與案主有緣,且本身也有能力照顧,故決定收養案主。評估收養人收養動機單純良善,且社工觀察收養人及其家人對案主都表現接納及愉悅神情,亦顯見收養方收養意願強烈;

2.收養人夫婦雖未生兒育女,但收養人徐珮瑩為家庭主婦,有充裕時間帶養小孩,且其過去經常幫忙照顧小姑及其姐妹之子女,有照顧嬰幼兒之經驗,因此現扶養案主,尚為得心應手;而收養人黃茂原平日在住家1 樓做生意,尚可分擔親職,且其對案主目前之身體狀況及作息亦相當了解,故評估收養人夫婦親職能力尚佳,應能給予案主妥善之教養;3.收養人黃茂原在家經營早餐店,每月收入尚為穩定,而收養人徐珮瑩雖未外出工作,但可在家專職照顧案主,也等同省去保母花費,而其住處為收養人黃茂原父母所有,居住環境穩定便利,故評估收養人經濟狀況尚佳,應足以負擔案主之扶養;4.綜合社工之訪視,收養人親職能力及經濟條件俱佳,其收養動機純正,意願亦為強烈,故認為收養人尚為適任親職,若出養人確有出養之必要,則建議認可本收養案」等語,亦有該兒童人權協會100 年9 月19日一百兒權竹字第0100091904號函所附辦理兒童少年收養暨監護權調查評估建議表

1 份在卷可憑。據此,本院綜合上情並參考前揭訪視報告之評估與建議,認為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且未違反法律規定,自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00 年8 月21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王毓慈

裁判案由:收養子女認可
裁判日期:2011-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