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120號聲 請 人 潘米榮 民國39.即 收養人聲 請 人 潘信瑋 民國79.即被收養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潘米榮於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四日收養潘信瑋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民法第1079條第1 項、第1079條之2 、第1076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1073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潘米榮現單身無子女,因年紀漸長,需要人照顧,收養人潘米榮與被收養人潘信瑋之生父潘永樂為兄長關係,被收養人自幼即與收養人共同生活,現被收養人已成年,與收養人情同父子,收養人遂興起收養被收養人之念,經徵得被收養人父母潘永樂、楊麗卿之同意後,兩造成立收養契約書,爰提出收養子女契約書、戶籍謄本、被收養人健康檢查報告等件為證,聲請本院認可等語。
三、查收養人潘米榮單身無子女,長於被收養人潘信瑋20歲以上,有卷附戶籍謄本可稽,堪予認定。又查收養人潘米榮現單身無子女,因年紀漸長,需要人照顧,收養人潘米榮與被收養人潘信瑋之生父潘永樂為兄長關係,被收養人自幼即與收養人共同生活,現被收養人已成年,與收養人情同父子,收養人遂興起收養被收養人之念,經徵得被收養人父母潘永樂、楊麗卿之同意後,兩造成立收養契約書等情,業據收養人潘米榮、被收養人潘信瑋及其父母潘永樂與楊麗卿到庭陳述明確,有本院100 年9 月13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按,且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收養子女契約書附卷可佐,堪信兩造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末查,本件被收養人之生父母尚有其他子女得扶養,且被收養人由收養人收養,亦查無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是本件收養關係於法並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王毓慈★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經10日而無人提出抗告,法院將核發
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應持「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始得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