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121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朱育民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魏敏芳
魏文晉前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余麗紅關 係 人 魏世明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朱育民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九月五日收養魏敏芳及魏文晉為養子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朱育民與被收養人魏敏芳及魏文晉之母余麗紅為夫妻,茲被收養人為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余麗紅同意,於民國(下同)100 年9 月5 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在案,為此檢附收養子女契約書、在職服務證明書、存摺存簿影本、健康檢查報告、戶籍謄本等件,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滿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又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4條但書、第1076條之1 第1 項、第1076條之2第2 項、第1079條及第107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收養事件,應基於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及少年之紀錄決定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收養人或收養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4條第
1 項、第4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收養人為滿7 歲之未成年人,由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於
100 年9 月5 日與收養人間成立收養關係,並簽立書面契約在案,是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合意,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同意等情,業經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到庭陳述綦祥(見本院100 年9 月27日訊問筆錄)。又被收養人生父魏世明雖未到庭表示是否同意出養,惟被收養人之生父生母離婚後,據被收養人之生母即法定代理人到庭陳稱「離婚時監護權原歸生父,後來生父無法負擔,監護權才歸我,沒有約定扶養費,他也沒有來看小孩,五年來都沒有,與前夫沒有聯絡,小孩也沒有。」等語(同上本院訊問筆錄),且本院囑請新竹縣公益慈善會對被收養人生父進行訪視,經該會回函表示,依址查訪未遇被收養人生父,其回覆電話表示不方便接受訪視,且同意本件出養,有新竹縣公益慈善會100 年9 月30日100 竹益字第131 號函在卷可稽。被收養人生父未對被收養人履行其扶養義務,且以電話告知訪視機構其同意本件出養,揆諸民法第1076條之1 第1 項但書之規定,本件收養縱未據被收養人生父到庭表示同意,依法仍得予以認可。
(二)另本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囑託新竹縣公益慈善會派員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進行訪視,其訪視結果之評估及建議略以:
⒈收養動機(意願):聲請人朱育民與法定代理人余麗紅結
婚,欲收養法定代理人余麗紅於前次婚姻關係所生之子女,聲請人朱育民與二名未成年人魏敏芳、魏文晉共同居住,適應良好,聲請人朱育民與二名未成年人魏敏芳、魏文晉已培養親子感情,聲請人朱育民擔心姓氏不同與同儕相處產生困擾,影響二名未成年人魏敏芳、魏文晉身心發展,因此希望能更改姓氏,故向法院申請收養二名未成年人魏敏芳、魏文晉,評估聲請人朱育民以二名未成年人魏敏芳、魏文晉之利益做考量,收養意願良善。
⒉親職能力:聲請人朱育民與二名未成年人魏敏芳、魏文晉
皆共同生活,已實際負擔其扶養費,聲請人朱育民目前工作穩定,能有充足時間陪伴二名未成年人魏敏芳、魏文晉成長,感情連結充足,若有觀念或行為問題較能及時糾正、溝通、輔導,對二名未成年人魏敏芳、魏文晉給子關心、溝通及適當尊重,教養觀念正向積極,與二名未成年人魏敏芳、魏文晉親子關係良好,評估聲請人朱育民足以勝任親職。
⒊經濟狀況:聲請人朱育民有固定的工作及住所,且收入穩
定,每月除房貸、安親班費、生活支出外,無其他較大筆金額之支出,和除固定支出後每月仍有剩餘,經濟條件良好,評估聲請人朱育民之經濟能力足以提供二名未成年人魏敏芳、魏文晉基本生活及就學所需。
⒋建議:
⑴聲請人朱育民與法定代理人余麗紅結婚,因此辦理收養法
定代理人余麗紅前次婚姻所生之子女,聲請人朱育民有穩定的住所,有因定工作及經濟收入,經濟狀況良好,具有足夠經濟能力可扶養二名未成年人魏敏芳、魏文晉,亦有便利之居家環境可滿足兒童未來生活、就學所需,提供較良好的生活環境,聲請人朱育民與法定代理人余麗紅已共同養育二名未成年人魏敏芳、魏文晉,情感連結充足,為使二名未成年人魏敏芳、魏文晉生活照顧穩定性及繼續性,身心與人格健全發展之需要及監護,日後未成年人魏敏芳、魏文晉身心能正常發展及受到高度之關懷與愛護,故聲請人朱育民具有監護之條件。
⑵二名未成年人魏敏芳、魏文晉分別已年滿十一歲、九歲,
已可清楚表達其受監護之意願,其意願可作為重要參考之依據。
⑶二名未成年人魏敏芳、魏文晉之生父魏世明,經社工按址
查訪其住所未遇,寄交書函,生父魏世明回覆表示不方便接受社工到府訪視,且未依法院通知準時出庭,只表示同意二名未成年人魏敏芳、魏文晉出養。
以上有新竹縣公益慈善會100 年10月28日100 竹益字第148號函送之辦理兒童少年收養暨監護權事件訪視報告2 份在卷可稽。
四、本院審酌上開卷證資料及訪視報告,認收養人已與被收養人生母結婚,被收養人係滿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應可適切表達其意願,於本院訊問時,其表示同意本件收養,被收養人之意願自應受尊重;另本件聲請收養之動機純正,收養人亦有足夠之教養能力,足以教養被收養人,復斟酌收養人所能提供之環境、資源、健康及一切情狀,均足以對被收養人為妥善之照顧,收養人顯然可提供被收養人穩定之成長環境。
另綜觀全案卷證及訪視報告所示,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亦無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事,復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故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00 年
9 月5 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經10日而無人提出抗告,法院將核發
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應持「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始得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