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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0 年司養聲字第 1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122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林合翔

王玉枝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李汶璇法定代理人 李宇菲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林合翔、王玉枝於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六日共同收養李汶璇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林合翔(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王玉枝(女、民國00年00月0 日生)係夫妻,願共同收養李汶璇(女、民國00年00月0 日生)為養女,由被收養人之生母即法定代理人李宇菲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雙方於民國100 年

8 月26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收養人有正當職業及相當之經濟能力,確有扶養被收養人之能力,為此聲請鈞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人健康檢查報告、收養子女契約書、存款存摺影本、戶籍謄本、在職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73條第1 項、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 、第1079條、第1079條之1 、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收養事件,應基於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及少年之紀錄決定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收養人或收養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4條第1 項、第4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調查:㈠本件被收養人李汶璇係未滿7 歲之未成年人,已由其法定代

理人李宇菲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與收養人林合翔、王玉枝簽立書面收養契約(被收養人生父不詳,是以被收養人於經其生父認領前,與其生父並不發生法律上親子關係,本件收養自無庸得被收養人之生父同意),故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有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生母於本院100 年

9 月22日訊問時到庭陳明收養之意願可據,自堪信為真實。㈡本件收養人林合翔、王玉枝有正當職業,其經健康檢查結果

,均查無重大疾病,有聲請人提出之在職證明書、健康檢查報告等件為證,足見收養人有正當職業及適足經濟能力,且身心正常。

㈢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及新竹縣公益慈善會派員進行訪視,其訪視結果評估及建議略以:

⒈收養人林合翔、王玉枝:

⑴收養動機及意願:收養人原無收養小孩之計劃,當初係因受

案母所託,代為照顧案主,不料案母無力扶養,希望收養人將案主送人養育,收養人不忍將案主送出,且其與家人與案主已培養深厚感情,故決定收養案主,並負起扶養責任。評估收養人收養動機純正良善、意願亦相當強烈。

⑵親職照顧:收養人夫婦雖需外出上班,但同住之父母有充足

之時間及體力協助照顧案主,且就觀察及訪談所得,收養人及其家人對案主都相當疼愛,而收養人管教態度亦為理性適當,未來並將尊重案主意願,適性發展其興趣喜好,且夫婦倆亦有教養子女之經驗,故認為收養人應可勝任親職。

⑶經濟條件:收養人夫婦各有穩定工作及所得,且收養人(林

)另再兼差之收入更高過任職之薪資,兩人亦無負債,住處又為家人自有,故認為收養人經濟條件佳,且居住所安定,應足以負擔案主之扶養。

⑷案主受照顧狀況:案主在出生後兩個月便由收養人及其家人

扶養,收養人對案主身體狀況及個性作息皆能掌握,就訪視觀察,也認為案主應受到妥善之照顧,且對收養人及其家人之依附亦相當緊密,因此,案主繼續由收養人照顧扶養,應為妥適。

⑸建議:綜合社工之訪視與評估,收養人親職能力及經濟條件

俱佳,其收養動機純正,意願亦為強烈,故認為收養人尚為適任親職,若出養人確無力扶養案主,則建議認可本收養案。

以上有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100 年10月18日(一百)兒權竹字第0100101804號函送之辦理兒童少年收養暨監護權調查工作摘要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⒉被收養人生母:

⑴經濟能力:法定代理人李宇菲目前無工作無收入,生活開銷需仰賴友人,評估法定代理人李宇菲經濟狀況拮据。

⑵出養動機(意願):法定代理人李宇菲無能力且無意願撫養

未成年人李汶璇,為使未成年人李汶璇可以於健全家庭中學習成長,擁有良好之身心及品格,故決定出養,其出養意願堅定。

⑶家庭支持系統:法定代理人李宇菲與娘家親友關係疏離,親人無法提供協助,評估家庭資源薄弱。

⑷建議:綜合上述,法定代理人李宇菲目前無婚姻關係支持下

,無工作、無收入,經濟來源仰賴他人,法定代理人李宇菲親子關係疏離,經濟能力拮据,家庭支持系統薄弱,法定代理人李宇菲恐無法提供未成年人李汶璇良好之成長環境,基於未成年人之利益考量,故應有出養之必要性。

以上有新竹縣公益慈善會100 年11月4 日100竹益字第155號函送之辦理兒童少年收養暨監護權事件訪視報告1 份在卷可稽。

四、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及全案卷證資料,認本件聲請收養之動機純正,收養人亦有足夠之教養能力,足以教養被收養人,復斟酌收養人所能提供之環境、資源、健康及一切情狀,均足以對被收養人為妥善之照顧,收養人顯然可提供被收養人穩定之成長環境;另綜觀全案卷證及訪視報告所示,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亦無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事,復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故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00年8月26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經10日而無人提出抗告,法院將核發

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應持「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始得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

裁判案由:收養子女認可
裁判日期:2011-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