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123號聲 請 人 曾強生即 收養人 樓聲 請 人 蘇煒晟即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 蘇雪惠關 係 人 劉金銘即 生 父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曾強生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九月八日,收養蘇煒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曾強生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蘇煒晟之法定代理人蘇雪惠於100 年7 月19日結婚,今聲請人即收養人曾強生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蘇煒晟為養子,因蘇煒晟為滿7 歲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蘇雪惠同意,而於100 年9 月8 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又曾強生身體健康、有正當職業及財產,確有扶養被收養人蘇煒晟之意願及能力,為此聲請認可收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存摺影本、體格檢查表、在職證明書、收養子女契約書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又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9條、第1076條之1 亦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收養事件,應基於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及少年之紀錄決定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4條第1 項、第4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本院囑託新竹縣政府及高雄市政府就本件收養進行訪視,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三、經核收養人曾強生與被收養人蘇煒晟間,確有收養之合意,並經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同意,有上開證據足稽,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蘇煒晟之法定代理人蘇雪惠陳明可據(見100年11月2 日及101 年2 月1 日訊問筆錄)。本院參酌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100 年10月19日100 兒權竹字第010010901 號函檢送之兒童少年收養事件暨監護權調查報告評估建議表記載,1.親職與互動:據收養人及案母之陳述,案主約一歲左右即跟著案母與收養人共同生活,因此案主自幼即認定收養人為其父親,案母長期以來專職照顧收養人雙親及案主姐弟,收養人則工作以負擔一家人生計;社工認為,案主雖非收養人所親生,但收養人多年來承擔扶養親職,並與案主以父子關係互動,故評估收養人應足以勝任親職,案主對收養人之依附關係亦應相當緊密。2.收養動機:案主非收養人所親生,故多年來案主雖視收養人為其生父,但健保卻無法以收養人之眷屬身份投保,致要繳交更多健保保費,收養人與案母乃藉由收養手續,俾將案主轉成收養人眷屬身份,以節省案主健保保費之支出。社工認為,案主實際上一直與收養人共同生活,亦由收養人承擔扶養,故由收養人辦理收養,應無不妥。3.經濟條件:收養人工作及收入尚為穩定,不過收養人獨力負擔家計,每月又必須固定償還原積欠之卡債,而案母因有憂鬱症也無法外出工作以分擔生活花費,案家之經濟狀況確實欠佳,惟多年來案主確由收養人扶養,因此經收養手續得以減少保費支出,也多少能減輕經濟負擔。建議: 綜合社工之訪視,案主多年來與收養人共同生活,並由收養人扶養,也一直認為收養人為其親生父親,而收養人在管教案主上亦無明顯不當或疏失之處,故認為收養人尚能勝任親職,案主由收養人收養,應為妥適等語。另被收養人生父劉金銘到庭表明不同意出養,惟經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蘇雪惠到庭陳稱劉金銘誣告伊與收養人藏有槍枝,後來判決勝訴,劉金銘應賠償伊與聲請人十萬元,但劉金銘沒有給付,且劉金銘也沒有來看小孩,離婚時約定每月給付扶養費子女2 萬元,劉金銘也沒有給付等語,關係人劉金銘亦坦承都沒有給付扶養費(見100 年11月2 日訊問筆錄),針對聲請人主張遭相對人誣告及請求民事損害賠償等情,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訴字第278 號誣告案件、95年度訴字第336 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關係人劉金銘確因誣告及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個月,且民事損害賠償部分經本院判決關係人劉金銘各應給付聲請人曾強生及聲請人法定代理人蘇雪惠新臺幣壹拾萬元,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民事前案記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核與聲請人主張大致相符,且參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目前共同居住,被收養人亦認同收養人為其父,收養人現又係被收養人生母之配偶,婚姻關係良好情狀,收養人曾強生與蘇煒晟顯已建立難能可貴之實質親子關係,雖被收養人生父不同意出養,惟被收養人生父多年未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八年來亦未曾支付被收養人生活與教育費用,為使被收養人蘇煒晟原在繼親家庭中得以享有完整的家庭成員關愛與照顧,其拒絕同意被收養人蘇煒晟出養顯然不利於被收養人,基於被收養人蘇煒晟之最佳利益考量,出養予收養人曾強生為最佳選擇,本件收養依法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經10日而無人提出抗告,法院將核發
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應持「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始得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