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126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范揚魁
鄧紅秋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黃哲倫法定代理人 黃詩婷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范揚魁、鄧紅秋於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九日共同收養黃哲倫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范揚魁(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鄧紅秋(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係夫妻,願共同收養黃哲倫(男、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為養子,由被收養人之生母即法定代理人黃詩婷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雙方於民國100年8 月29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收養人有正當職業及相當之經濟能力,確有扶養被收養人之能力,為此聲請鈞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人健康檢查報告、收養子女契約書、存款資料、戶籍謄本、在職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73條第1 項、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 、第1079條、第1079條之1 、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收養事件,應基於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及少年之紀錄決定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收養人或收養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4條第1 項、第4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調查:㈠本件被收養人黃哲倫係未滿7 歲之未成年人,已由其法定代
理人黃詩婷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與收養人范揚魁、鄧紅秋簽立書面收養契約(被收養人生父不詳,是以被收養人於經其生父認領前,與其生父並不發生法律上親子關係,本件收養自無庸得被收養人之生父同意),故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有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生母於本院100 年10月7日訊問時到庭陳明收養之意願可據,自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收養人范揚魁、鄧紅秋有正當職業及相當財產,其經健
康檢查結果,均查無重大疾病,有聲請人提出之在職證明書、健康檢查報告等件為證,足見收養人有正當職業及適足經濟能力,且身心正常。
㈢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及親愛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員進行訪視,其訪視結果評估及建議略以:
⒈收養人范揚魁、鄧紅秋:
⑴親職能力:收養人(范)年事較高,在帶養嬰幼兒上應會較
感吃力,不過收養人(鄧)年約四十四,觀其個性開朗,對親職亦表現積極之態度,另倆人又僱請褓姆協助,在照顧安排上算是周全;且收養人夫婦受過高等教育,教養觀念理性適當,對案主未來之生活及教育亦有清楚規劃,顯已做好為人父母之準備,故認為收養人夫婦應足以勝任親職。
⑵收養意願:收養人在五年前即有收養小孩之計劃,一直到最
近才透過同事介紹認識出養意願堅定之出養人,收養人夫婦咸認為與案主有著緣份,亦相當珍惜疼愛案主,並親為案主取名,且案主出生後不久便將其抱回親自照顧,故評估收養人收養意願積極、強烈。
⑶經濟條件:據收養人之陳述,收養人(范)雖已退休,但夫
婦倆在越南及台灣都各有房產,生活原就無慮,而收養人(鄧)目前在補習班任教,每月尚有五、六萬元固定收入,故評估收養人經濟條件佳,應足以負擔案主之扶養。
⑷建議:綜合社工之訪視及評估,認為收養人各項收養條件皆為完備,應足以勝任親職。
以上有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100 年10月18日(一百)兒權竹字第0100101803號函送之辦理兒童少年收養暨監護權調查工作摘要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⒉被收養人生母:
⑴出養動機評估:評估案生母的出養動機係需扶養二名子女,在經濟上無法負荷,故出養案主,無明顯不良動機。
⑵身心狀況與親職能力評估:訪視過程案生母對於社工詢問皆
能針對問題回應,身心無明顯異常情形。以案生母照顧案兄的經驗,無明顯不妥之處。評估案生母之身心狀況與親職能力能提供案主教養所需。
⑶經濟狀況評估:依100 年度7 月起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標準為10244 元3人共30732元。案生母經濟扶養二名子女,確實難以負擔,而案生外祖母雖能分擔,但經濟入不敷出僅能勉強提供案主生活所需。住所為租賃,無搬遷之計畫。綜合以上評估,案生母的收支與居住勉強能提供案主生活所需。
⑷評估案生母有足夠的資源運用,無明顯不良之照顧計畫。
以上有親愛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00 年11月30日100 親桃字第001334號函送之兒童及少年收出養訪視評估報告1 份在卷可稽。
四、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及全案卷證資料,認本件聲請收養之動機純正,收養人亦有足夠之教養能力,足以教養被收養人,復斟酌收養人所能提供之環境、資源及一切情狀,均足以對被收養人為妥善之照顧,收養人顯然可提供被收養人穩定之成長環境;另綜觀全案卷證及訪視報告所示,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亦無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事,復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故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00 年8 月29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經10日而無人提出抗告,法院將核發
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應持「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始得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