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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0 年司養聲字第 1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128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劉邦榮 民國62.

蔡佩芳 民國65.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倪芸蓁 民國10.法定代理人 倪靖婷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倪寶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劉邦榮及蔡佩芳於民國一百年九月十五日共同收養倪芸蓁為養女。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劉邦榮(男、民國00年

0 月0 日生)與聲請人即收養人蔡佩芳(女、00年0 月00日生)為夫妻關係,於100 年9 月15日經聲請人即被收養人倪芸蓁(女、000 年0 月00日生)之法定代理人倪靖婷(倪靖婷亦未成年,經其法定代理人倪寶珠同意)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與被收養人訂立收養契約書,共同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為此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子女契約書、戶籍謄本、收養人在職證明書、財力證明及健康檢查報告等件為證。

二、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1 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又按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4條本文、第1076條之1 、第1079條、第1079條之1 、第1079條之3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收養事件,應基於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及少年之紀錄決定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收養人或收養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4條第1 項及第4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業於100 年9 月15日簽立書面契約達成收養合意;被收養人為000 年0 月00日生,係未滿7 歲之未成年人,已由其法定代理人倪靖婷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倪靖婷亦未成年,經其法定代理人倪寶珠同意)。而被收養人生父不詳,是被收養人於經其生父認領前,與其生父並不發生法律上親子關係,本件收養自無庸得被收養人之生父同意。另收養人劉邦榮與蔡佩芳均長於被收養人20歲以上,與被收養人間無任何親戚關係,且係夫妻共同收養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及收養子女契約書等件為證,可堪認定本件收養並無民法第1079條之4 、之5 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又本件收養人劉邦榮及蔡佩芳有穩定工作及收入,且兩人之身體狀況均正常等情,亦有收養人所提出之在職證明書及體格檢查表為證,足見收養人有正當職業及適足經濟資力,並具良好之健康狀況。

四、又經本院分別囑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及新竹縣公益慈善會派員進行訪視,其中被收養人之生母及生母之法定代理人之訪視意見略以:「1.案生母現未成年,在未婚狀況下生下案主,然案生父家人卻無意負起親職責任,而案生母之父母皆已往生,案生母目前仍由其姑姑監護,亦完全倚賴姑姑及姑丈之扶養,因認為無力給予案主良好教養,故決定將案主出養。評估案生母出養案主之動機,尚能以案主良好之教養為考量,且案主出生後不久便交由收養人照顧,亦顯見其有極高之出養意願;2.案生母未婚生子一事,端靠其姑姑、姑丈出面協助處理,又其目前仍在就學之中,有關子女之教養,也需仰賴家人協助,故評估其親職能力較為不足;3.案生母現仍為在校學生,縱使能半工半讀賺取工資,恐也不足以負擔案主之扶養,而其監護人姑姑及姑丈,平日亦得外出工作,所得要支付房貸與負擔案生母及其妹妹之生活,因此若要再承擔案主之照顧,恐造成其經濟壓力;4.綜合社工之訪視,案生母仍未成年,其父母又已雙亡,目前尚由其姑姑監護中,且仍為在校學生,親職能力明顯不足,經濟亦尚無法獨立,實難以提供案主良好之教養,惟其所做出養決定仍以案主最佳利益為考量,因此若收養方具備良好親職條件,則建議認可本收養案」等語,此有該兒童人權協會

100 年10月18日一百兒權竹字第0100101802號函所附辦理兒童少年收養暨監護權調查評估建議表1 份附卷可參。至收養人之訪視結果則以:「1.聲請人劉邦榮與蔡佩芳結婚多年,婚後夫妻感情融洽,這幾年積極嘗試做人工受孕、試管嬰兒,一直都未能如願,遂開始有收養之想法,透過社工人員知道未成年子女倪芸蓁之生母有出養之意,經雙方討論及深思熟慮後乃決定收養未成年子女倪芸蓁,訪視觀察聲請人劉邦榮與蔡佩芳對未成年子女倪芸蓁相當呵護,快樂滿足之情亦溢於言表,社工評估聲請人劉邦榮與蔡佩芳收養動機純正;

2.聲請人劉邦榮與蔡佩芳工作時間穩定,生活簡單規律,婚姻關係和諧,彼此互助分工,對於家庭及子女養育彼此擁有一致之理念及承諾,皆期望孩子不會誤入歧途,健康平安快樂長大,其他部份會尊重孩子自我意願,給予適時輔導及協助,白天由親人照顧,且有充裕時間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倪芸蓁,評估聲請人劉邦榮與蔡佩芳能給予未成年子女倪芸蓁充足妥善之教養;3.聲請人劉邦榮與蔡佩芳與親友關係良好,家庭成員皆支持並贊同收養計畫,評估親友資源豐富;4.聲請人劉邦榮與蔡佩芳個人收入穩定,家庭為雙薪家庭,扣除固定支出後每月仍有剩餘,經濟條件相當優渥;5.聲請人劉邦榮、蔡佩芳有穩定的住所及收入,家庭分工具體明確,具有足夠經濟能力可撫育未成年人倪芸蓁,也有足夠的時間陪伴未成年人倪芸蓁成長,亦有優良之居家環境可滿足未成年人倪芸蓁未來生活、就學所需,為使未成年人倪芸蓁未來生活照顧具穩定性,及身心健全發展之需要,故聲請人劉邦榮、蔡佩芳具有收養未成年人倪芸蓁之條件」等語,亦有該公益慈善會100 年10月28日100 竹益字第146 號函所附辦理兒童少年收養暨監護權事件訪視報告1 份在卷可憑。據此,本院綜合上情並參考前揭訪視報告之評估與建議,認為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且未違反法律規定,自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00 年9 月15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王毓慈★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經10日而無人提出抗告,法院將核發

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應持「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始得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

裁判案由:收養子女認可
裁判日期:2011-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