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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0 年司養聲字第 1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130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張禪琴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許生福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張禪琴於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一日收養許生福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1) 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2

)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3) 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6條前段、第1076條之

1 前段、第1079條、第1079條之2 定有明文。次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076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收養人許生福(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自小即由聲請人即收養人張禪琴(女,00年0 月00日生)撫育照顧,共同生活迄今已數十餘年,雙方相處融洽,現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並已得被收養人配偶甘翠華之同意,於100 年9 月21日訂立書面收養子女契約書,由聲請人張禪琴收養聲請人許生福為養子,為此請求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子女契約書、戶籍謄本、營利事業登記證、體格檢查表、診斷證明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經核本件被收養人為已結婚之成年人,其與收養人間有成立收養關係之合意,業據聲請人提出收養子女契約書在卷可稽,且經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之配偶甘翠華於本院10

0 年10月4 日訊問時到場陳述有收養之合意並經同意明確,應堪信為真實。又據聲請人提出之除戶戶籍謄本所示,被收養人許生福之生父生母均已過世,本件收養自無庸得被收養人之生父生母同意。此外,本件收養無民法第1079條之4 所列收養無效原因、第1079條之5 所列收養得撤銷之原因或有違反其他法律規定情形,依法自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00 年

9 月21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經10日而無人提出抗告,法院將核發

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應持「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始得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

裁判案由:收養子女認可
裁判日期:2011-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