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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0 年司養聲字第 1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138號聲 請 人 竇進賢即 收養人聲 請 人 葉文峰即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 葉思瓊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竇進賢於民國一百年十月十二日,收養葉文峰(西元0000年

0 月00日出生,大陸地區公民身份證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即收養人竇進賢於民國100 年10

月12日收養被收養人葉文峰(西元0000年0 月00日生)為養子,茲被收養人葉文峰未滿7 歲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並經生父李祿文同意,已與收養人訂立收養書面契約在案,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收養人竇進賢為臺灣地區人民,被收養人葉文峰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收養登記證、常住人口登記卡、聲明書(生父之出養同意書)、生父李祿文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親屬關係公證書、廣東省興寧市人民法院民事調解書(上開文件均經公證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戶籍謄本、出生醫學證明、存款簿影本、居留證影本、無子女切結書等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收養子女認可事件自應依前開規定定其準據法,合先敘明。

次按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為養子女,除依民法第10

79條第5 項規定外,若收養人已有子女或養子女、同時收養二人以上為養子女者,未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收養之事實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5條定有明文。第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㈡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3 年。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被收養者未滿7 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又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而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4條、第1076條之1 第1 項、第1076條之2 第1 項、第1079條及第107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收養事件,應基於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及少年之紀錄決定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4條第1 項、第4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㈠收養人竇進賢於99年8 月20日與被收養人葉文峰之法定代理人

葉思瓊結婚,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收養人收養配偶葉思瓊之子即被收養人葉文峰,自得單獨收養即明。又被收養人係西元0000年0 月00日生,為未滿7 歲之未成年人,其經法定代理人葉思瓊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並經生父李祿文同意,於100 年9 月7 日與收養人間成立收養關係,且其等收養符合大陸地區收養法規定,並經大陸地區梅州市民政局准予收養登記在案,是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合意等情,業經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到庭陳述綦祥(見本院101 年1 月18日訊問筆錄),並提出上開證據在卷可稽。

㈡另本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4條第4 項規定,函請主管機關

即新竹縣政府社會處派員進行訪視調查,其訪視報告內容略以:「收養動機(意願):法定代理人葉思瓊與聲請人竇進賢結婚,欲收養法定代理人葉思瓊於前次婚姻關係所生之子女,聲請人竇進賢與未成年人葉文峰共同居住,適應良好,聲請人竇進賢與未成年人葉文峰已培養親子感情,未來盡所能提供良好的學習環境,健全完整之家庭生活,故向法院聲請收養未成年人葉文峰,評估聲請人收養動機良善。親職能力:聲請人竇進賢與未成年人葉文峰皆共同生活,已實際負擔其扶養費,聲請人聲請人竇進賢目前工作穩定,能有充足時間陪伴未成年人葉文峰成長,威情連結充足,若有觀念或行為問題較能及時糾正、溝通、輔導,對未成年人葉文峰給予關心、溝通及適當尊重,教養觀念正向積極,與未成年人葉文峰親子關係親密,評估聲請人竇進賢足以勝任親職。經濟狀況:聲請人竇進賢有固定的工作及住所,且收入穩定,每月除房租支出、安親班費、生活支出外,無其他較大筆金額之支出,扣除固定支出後每月仍有剩餘,經濟條件良好,評估聲請人竇進賢之經濟能力足以提供未成年人葉文峰基本生活及就學所需。建議:1.聲請人竇進賢與法定代理人葉思瓊結婚,因此辦理收養法定代理人葉思瓊前次婚姻所生之子女,聲請人竇進賢有穩定的住所,有固定工作及經濟收入,經濟狀況良好,具有足夠經濟能力可扶養未成年人葉文峰,亦有便利之居家環境可滿足兒童未來生活、就學所需,提供較良好的生活環境,聲請人竇進賢與法定代理人葉思瓊已共同養育未成年人葉文峰,情感連結充足,為使未成年人葉文峰生活照顧穩定性及繼續性,身心與人格健全發展之需要及監護,日後未成年人葉文峰身心能正常發展及受到高度之關懷與愛護,故聲請人竇進賢具有監護之條件。」等情,此有上開新竹縣公益慈善會101 年1 月30日函暨檢附之辦理兒童少年收養暨監護權事件訪視報告乙份附卷可憑。

㈢綜上,本院參酌前揭收養訪視報告,及考慮被收養人之最佳利

益,並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生活狀況、及收養人意願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收養得提供被收養人健全之家庭照顧及穩定之成長環境,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此外,本件收養復查無有違反大陸地區收養法令之情形,故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應予認可。

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經10日而無人提出抗告,法院將核發

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應持「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始得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

裁判案由:收養子女認可
裁判日期:2012-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