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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0 年司養聲字第 1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139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胡紀平

賴怡絢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林祺曼法定代理人 賴幸君

林豐正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胡紀平、賴怡絢於民國一百年十月三十日收養林祺曼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胡紀平(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賴怡絢(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係夫妻,願共同收養林祺曼(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為養女,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賴幸君、林豐正同意,雙方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收養人有正當職業及相當之經濟能力,確有扶養被收養人之能力,為此聲請鈞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人健康檢查報告書、收養子女契約書、戶籍謄本、在職證明書正本、建物所有權狀及銀行存摺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73條第1 項、1074條、第1076條之1 、第1076條之2 、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收養事件,應基於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及少年之紀錄決定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收養人或收養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4條第1 項、第4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調查:

(一)本件被收養人林祺曼係滿7 歲之未成年人,已由其法定代理人賴幸君、林豐正同意,與收養人胡紀平、賴怡絢簽立書面收養契約,故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有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於本院100 年11月10日訊問時到庭陳明收養之意願可據,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收養人胡紀平現於工業技術研究院任職,收養人賴怡絢於國際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經健康檢查結果,均查無重大疾病,有聲請人提出之在職證明書、健康檢查報告書、建物所有權狀、銀行存摺影本等件為證,足見收養人有正當職業及適足經濟照護能力,且身心正常。

(三)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世界和平會及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屏東分事務所派員進行訪視,其訪視結果評估及建議略以:

1.收養人胡紀平、賴怡絢及被收養人林祺曼:⑴經濟能力:聲請人胡紀平、賴怡絢工作穩定收入佳,除日常

生活開銷、保險費及未成年人林祺曼之生活就學所需外,無其他大筆支出,經濟狀況佳。

⑵收養動機(意願):聲請人胡紀平、賴怡絢結婚多年未能生

育,與未成年人林祺曼相當投緣,自未成年人林祺曼出生後即有收養之念頭,直至試養2 年後,徵求未成年人林祺曼之意見,生父母及未成年人林祺曼皆同意出養一事,因此提出聲請收養。

⑶親職能力:聲請人胡紀平、賴怡絢於教養方面採民主式,並

完全尊重未成年人林祺曼之想法,支持未成年人林祺曼對未來之規劃,並盡其所能的給子協助,擁有正向的觀念,評估其親職能力佳。

⑷親友支持系統:聲請人胡紀平、賴怡絢與親友們皆有良好互

動,並與未成年人林祺曼之生父母感情良好,雙方皆互助合作,以未成年人林祺曼之最佳利益著想,盡全力的給予協助,評估其親友支持系統佳。

⑸建議:①聲請人胡紀平、賴怡絢經濟狀況良好,工作收入穩

定,擁有正向積極的教養觀念,親職能力良好、雙方家庭皆同意且支持收養一事,親友支持系統豐富,並與未成年人林祺曼有良好互動,正向情感支持,滿足其需求。②未成年人林祺曼已年滿11歲,表現成熟懂事,已與收養家庭的家庭成員情感連結充足,且清楚明確表達其受收養意願,應予以尊重其意願,並期待未來共同生活,故聲請人胡紀平、賴怡絢具有收養未成年人林祺曼之條件。

以上有社團法人世界和平會100 年12月22日100 和竹縣字第19

2 號函送之辦理兒童少年收養暨監護權歸屬調查報告1 份在卷可稽。

2.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賴幸君、林豐正:⑴出養之必要性:①被出養人小學四年級上學期皆由生父母照

顧及扶養,生父母對被出養人身心發展及教育有相當程度之重視,且生父母對被出養人深具責任感。②根據生父母自述,因養父母不孕因素,故生父母與養父母合意出收養,養父母自被出養人年幼時即疼愛有加,能站在被出養人未來教育設想,並尊重生父母的教養意見,而養父母在與被出養人共同生活後,仍贊同被出養人與生父母保持聯繫,培養親子情感,讓被出養人可同享兩邊親情滋潤與照顧。③然本會社工評估,被出養人雖同意與養父母共同居住生活,但評估被出養人為年僅11歲之兒童,心智與年齡成熟度尚未有足夠判斷及識別出收養事件輕重之能力,雖生父母非常肯定養父母之照顧環境,且自述被出養人目前對於養父母之照顧環境適應相當良好,但本會認為生父母照顧資源之豐富度原就有執行照顧之能力,無需讓被出養人轉換照顧環境由養父母代勞;再者,根據生父說法,出養後被出養人仍稱呼養父母阿姨與姨丈,被出養人姓名亦維持,故本會評估被出養人實無出養之必要。

⑵親職能力與互動狀況:生父母對於被出養人教養認知及態度

正向且有照顧意願,且自幼照顧被出養人,與被出養人互動良好且情感支持性高,而生父母對於教養態度一致,整體評估,生父母親職能力相當良好。

⑶照顧計劃之可行性:生父母不論在居住環境、照顧人力、未來計畫及經濟條件等照顧環境相當周全。

⑷支持系統及資源運用能力:生父母皆為高學歷,資源運用能

力良好,有正當工作及家庭責任感,且親友支持系統佳,能讓被收養人獲得完整而周全的照顧。

⑸社工員綜合評估建議:綜合上述評估,因生父母不論在經濟

能力、親職功能及支持系統方面相當良好,照顧環境周全,實可提供被出養人良好的照顧,亦可預估被出養人會有良好身心發展,故本會認為被出養人實無出養之必要,然因生父母考量養父母不孕問題,故與養父母合意出收養,且生父母自述獲得被出養人之同意,惟因被出養人心智尚未成熟,尚未有足夠判斷及識別出收養事件輕重之能力,故本會建議待被出養人成年且身心發展成熟後再自行主張其是否由收養人收養,而有關收養人不孕因素、民情子嗣需求問題,建請庭上進一步參考收養人之照顧環境後酌衡裁定。

以上有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屏東分事務所100 年11月22日伊屏東東港倞字第1000488 號函送之未成年子女收出養訪視報告1 份在卷可稽。

四、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及全案卷證資料,認本件聲請收養之動機純正,收養人亦有足夠之教養能力,足以教養被收養人,復斟酌收養人所能提供之環境、資源、健康及一切情狀,均足以對被收養人為妥善之照顧,收養人顯然可提供被收養人穩定之成長環境;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共同生活近二年,適應、互動情況良好,被收養人已滿11歲,應可適切表達其意願,於本院訊問及接受訪視時,其表示同意本件收養,被收養人之意願自應受尊重;另綜觀全案卷證及訪視報告所示,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亦無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事,復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故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00 年10月30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經10日而無人提出抗告,法院將核發

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應持「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始得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

裁判案由:收養子女認可
裁判日期:2011-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