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26號聲 請 人 林宗鵬即 收養人聲 請 人 施凱升即被收養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林宗鵬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二月八日,收養施凱升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收養人林宗鵬與被收養人之母李文雪為夫妻,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施凱升為養子,茲被收養人為已成年人,雙方於民國(下同)100 年2 月8 日訂立收養書面契約,故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2 項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正本、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存摺影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6條之1 、第1079條及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並經被收養人生母李文雪同意,業據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生母李文雪到庭陳述明確,此有本院
100 年2 月24日訊問筆錄可稽。又本件收養就被收養人生父施明燦同意部分,且被收養人生父施明燦目前設籍於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此有被收養人生父施明燦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被收養人生父施明燦行方不明,本院無從通知其到庭表示意見,且本院參以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李文雪到庭表示:被收養人之父母離婚後,就沒有聯絡,生父也沒有來探望,亦未曾給付扶養費等語(見同上筆錄),足認被收養人生父施明燦在與被收養人生母李文雪離婚後,並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情事,依前揭規定,本件收養自無須取得生父同意。是以,參諸被收養人之生父施明燦與被收養人間多年來既未共同生活,且未相互關心,彼此關係疏離,是以本件收養應無不利於被收養人生父之情事。此外,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有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爰認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