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劉利民 民國7年.即 收養人聲 請 人 劉小琴 民國61.即被收養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劉利民於民國99年12月21日收養劉小琴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民法第1079條第
1 項、第1079條之2 、第1076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073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收養人劉利民未婚無子女,因年紀漸長,需要人照顧,與被收養人劉小琴相識近3 年,平日即由被收養人照顧,乃興起收養被收養人劉小琴之念,經徵得被收養人劉小琴之父親胡思發、母親劉云珍同意後,兩造成立收養契約書,爰提出收養子女契約書、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被收養人一般體檢報告、工作證明、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聲請本院認可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收養人劉小琴已成年,與收養人間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並徵得被收養人劉小琴之生父母胡思發、劉云珍之同意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收養子女契約書、戶籍謄本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收養同意公證書等在卷可按,且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到院陳述明確,並據前揭公證書內容,被收養人之生父母均同意女兒即被收養人劉小琴被劉利民收養為養女等語在卷,是聲請人等所述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末查,本件被收養人由收養人收養,亦查無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是本件收養關係於法並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王毓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