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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0 年司養聲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22號聲 請 人 李榮隆 民國27.即 收養人

李林美玉 民國32.聲 請 人 林威成 民國68.即被收養人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李榮隆、李林美玉於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五日共同收養林威成為養子。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不在此限;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民法第1079條、第1074條本文、第1079條之2 、第1076條前段、第1076條之1 第1項第1 款、第1073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收養人林威成(民國00年0 月00日生)之生母李遠珠與被收養人之生父林名鄭離婚後,被收養人林威成即與收養人李榮隆、李林美玉夫婦共同生活30幾年迄今,被收養人自小由收養人2 人照顧,今收養人2 人願收養被收養人,且被收養人已成年並已結婚,經徵得被收養人配偶林貞吟之同意後,兩造成立收養契約書,爰提出收養子女契約書、戶籍謄本、被收養人體格檢查表、工作證明等件為證,聲請本院認可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收養人為已婚之成年人,其與收養人間已成立收養關係,並徵得被收養人之配偶林貞吟之同意,而被收養人自小即由收養人2 人照顧等情,業據收養人及被收養人提出收養子女契約書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經收養人李榮隆、李林美玉及被收養人林威成與其配偶林貞吟到院陳述明確,有本院100 年3 月29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至被收養人之生父林名鄭於本院100 年5 月10日訊問時,亦到院表示同意本件收養案件,又查被收養人之生母李遠珠對於本件收養,固到庭陳稱:我只有1 個兒子(即被收養人林威成),收養人是我前夫親姊姊,不同意讓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等語(詳本院100 年5 月24日訊問筆錄)。惟生母李遠珠前開不同意本件收養之理由,乃基於自身傳宗接代之考量,並未提及本件收養有何符合民法第1079條之2 之情況,況被收養人已到庭陳稱:我從小到大都是由我認知的養父母扶養我長大,我認為我有責任照顧他們,生母從來沒有探視過或給付生活所需等語(詳本院100 年6 月21日訊問筆錄),參以被收養人生父林名鄭到庭陳述:被收養人林威成從小到大都是收養人李林美玉在扶養,從林威成生下來之後6 個月,都是李林美玉夫婦在扶養,生母完全沒有消息,也沒有扶養過這個小孩等語(詳本院100 年5 月10日訊問筆錄),足見生母李遠珠在被收養人林威成尚年幼時,確實未曾實際照顧被收養人或給付扶養費用,雙方並少有連絡,感情冷淡,則生母李遠珠不同意本件收養,已屬無據。另本件被收養人之生母尚有其他2 名子女得扶養,則本件被收養人由收養人收養,難認對於生母李遠珠有何不利之情況。是生母李遠珠不同意本件收養,要無可採。又經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之收養關係,與民法第1073條、第1074條、第1076條、第1076條之1 、第1079條第1 項規定相符,且無民法第1073條之1、第1075條、第1079條之2 所列各款應不予認可收養之情形。本院再審酌被收養人從小即由收養人2 人照顧長達30幾年乙節,亦據收養人2 人及被收養人到院陳述甚明(詳本院

100 年3 月29日訊問筆錄),足見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共同生活漫長歲月,彼此均有相當之認識與感情,顯已建立實質之親子關係,收養人並無不適於收養被收養人之情事,且本件收養對於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林名鄭及李遠珠亦顯無不利之情形,因認本件收養確實符合兩造之最佳利益,依法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王毓慈★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經10日而無人提出抗告,法院將核發

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應持「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始得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

裁判案由:收養子女認可
裁判日期:2011-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