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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0 年司養聲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46號聲 請 人 范紀煜 民國52.即 收養人聲 請 人 詹鴻彬 民國80.即被收養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范紀煜於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五日收養詹鴻彬為養子。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者,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4條第1 款、1076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1076條前段、第1079條、第1079條之2 、第1079條之3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范紀煜(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與被收養人詹鴻彬(男、00年0 月00日生)之生母曾秀芳為夫妻關係,雙方因共同生活10餘年,為使父子關係得以正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遂於100 年2 月25日訂立收養契約書,並經被收養人之生母曾秀芳及配偶陳思婷同意,爰依法聲請本院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子女契約書、戶籍謄本、收養人之財產證明及被收養人之健康檢查紀錄表等件為證。

三、經查:被收養人詹鴻彬係滿20歲之已婚成年人,於100 年2月25日與收養人范紀煜簽立書面契約,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並經被收養人生母曾秀芳及配偶陳思婷之同意,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此有前開證據在卷可憑,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之生母及配偶於本院100 年5月3 日訊問時到庭陳明收養、被收養及同意本件收養之意願可據。再者,被收養人之生父詹福文雖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然據被收養人之生母曾秀芳到庭陳稱:「(問:本件收養生父知悉嗎?)知道,他同意,他一直說這兒子不是他生的,生父從來沒有撫育過被收養人」等語,及被收養人到庭陳明:「(問:對於你的生父有何印象?)無,他不曾撫育過我」等語(詳本院100 年5 月3 日訊問筆錄),顯見被收養人之生父詹福文長期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依民法第1076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本件自毋庸經其同意。

四、本院審酌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母已結婚且共同養育被收養人10餘年,彼此互動關係佳,又本件收養並未尊卑失序,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而其收養關係成立對其本生父母並無不利,且無民法第1079條之4 、之5 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是依前開說明,本件收養符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利益,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00 年2 月25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王毓慈★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經10日而無人提出抗告,法院將核發

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應持「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始得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

裁判案由:收養子女認可
裁判日期:2011-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