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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0 年司養聲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49號聲 請 人 許志玄 民國64.即 收養人聲 請 人 連品瑋 民國88.即被收養人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許玉絹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許志玄於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四日收養連品瑋為養子。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許志玄(民國00年0 月00日生)為聲請人即被收養人連品瑋(00年00月00日生)之生母許玉絹之配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100 年3 月24日簽訂收養契約,並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許玉絹同意,爰依法聲請本院認可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子女契約書、收養人之健康檢查報告表、在職證明書等文件為證。

二、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同意。但父母之一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者,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2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4條第1 款、第1076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1076之2 第2 、3 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 、第1079條之3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收養事件,應基於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及少年之紀錄決定之;滿7 歲之兒童及少年被收養時,兒童及少年之意願應受尊重;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收養人或收養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4條第1 、2 、4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收養人連品瑋係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其於100 年

3 月24日與收養人簽立書面收養契約,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並經法定代理人即生母許玉絹同意,此有前開證據在卷可憑,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於本院

100 年5 月17日、7 月26日訊問時到庭陳明收養、被收養及出養之意願可據,自堪信為真實。再者,本件被收養人生父連翌翔雖於本院訊問時表明不同意本件收養,且陳稱:「(是否尋找過小孩及生母?)我有找過,但都找不到,也有去她上班地點找過,但她當時沒有上班。(除了探視權外,扶養費部分有約定嗎?)是生母要求把監護權給她,她不要扶養費,她說她會獨自扶養小孩」等語(詳本院100 年7 月5日訊問筆錄)。惟徵之被收養人生母到庭陳述:「(生父表示不同意本件收養,有何意見?)生父一開始就沒有來探視,也沒有給付扶養費,扶養費我們當時沒有協議,他叫我全權負責,是小朋友小二時我帶他離開娘家。(生父是否確實沒有探視過被收養人?)我搬走之前他確實沒有來,我搬走之後,我父母都有在家但他也都沒有來」等語(詳本院100年7 月26日訊問筆錄);又參酌被收養人所述:「(生父說想要照顧你,是否願意由其照顧?)不願意,我還是要收養,現在的爸爸對我很好,只有我頑皮時他才會罵我,家裡還有2 個弟弟,親生爸爸的家人沒有來看過我,我不習慣親生爸爸的家人」等語(詳本院100 年7 月26日訊問筆錄),可認被收養人自幼迄今,生父並未負擔被收養人之生活教養費用,亦鮮少與被收養人進行會面交往,長久以來,使其與被收養人間喪失緊密之情感依附關係。衡諸上情,尚難遽認生父對被收養人已盡保護教養義務,是依民法第1076條之1 第

1 項第1 款規定,本件收養自毋庸經其同意。

四、本案另經本院囑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請財團法人台北市基督徒救世會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派員就被收養人生父部分進行訪視,其訪視報告載明略以:被收養人生父於生活、經濟各方面皆有照顧被收養人的能力,且生父有養育被收養人之意願,惟被收養人與生母搬離原本住處後,生父與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即失去聯絡,因此,生父未有機會探視被收養人,亦近5 年之久無從得知被收養人的近況,未能盡扶養之責,故對被收養人性格與生活照顧缺乏了解與認識,較難以因應被收養人於青少年階段之生理、心理發展之成長需求等語,此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0 年10月27日北市社兒少字第10045444600 號函暨所附之訪視報告在卷可參。再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世界和平會派員就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部分進行訪視,其訪視報告內容略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母結婚,因此辦理收養被收養人,收養人有穩定的住所,有固定工作及經濟收入,經濟狀況良好,具有足夠經濟能力可扶養被收養人,亦有便利之居家環境可滿足被收養人未來生活、就學所需,提供較良好的生活環境,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母已共同養育被收養人多年,情感連結充足,為使被收養人生活照顧穩定性及繼續性,身心與人格健全發展之需要及監護,日後被收養人身心能正常發展及高度之關懷與愛護,且被收養人已年滿11歲,可清楚表達被收養之意願,應予尊重,故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應符合兒童最佳利益等語,此有該和平會100 年7 月7 日100 和竹縣字第083 號函暨所附之辦理兒童少年收養暨監護權歸屬調查報告在卷可按。

五、本院綜合上情,並參考前揭訪視報告之評估與建議,認收養人已與被收養人生母結婚,其與被收養人亦相處多年,彼此感情融洽,目前亦為被收養人之實際照顧者,且照顧情形良好,顯見收養人有足夠之教養能力,足以教養被收養人,再者,被收養人於本院訊問及社工員訪視時,均清楚表達被收養之意願,則其意願應予尊重,另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亦育有其他子女,倘能使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將可維持家之完整性,並使被收養人得以在雙親家庭中成長,而本件收養成立後,因被收養人之環境未有更易,對被收養人而言並無不利之情形,是本件收養顯然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復查無民法第1079條之4 、之5 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自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00 年3 月24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王毓慈

裁判案由:收養子女認可
裁判日期:2011-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