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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0 年司養聲字第 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73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李萬成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鄭昌玄

鄭珈慧鄭嘉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李萬成於民國一百年五月三十日收養鄭昌玄、鄭珈慧、鄭嘉偉為養子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收養人鄭昌玄、鄭珈慧、鄭嘉偉自幼即與其母親、收養人李萬成共同生活,一直是由收養人照顧被收養人;被收養人母親更告訴被收養人鄭珈慧、鄭嘉偉實際上是收養人親生的;被收養人沒有見過戶籍謄本上父親欄記載之簡榮村,也對其沒有印象,現被收養人母親已過世,被收養人均已成年,兩造遂簽訂收養子女契約書,合意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爰提出收養子女契約書、戶籍謄本、被收養人薪資證明、體格檢查表、被收養人母親死亡證明書等件為證,聲請本院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2、第1076條之1第1項本文、第107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已簽訂收養子女契約書,業據收養人、被收養人等到庭陳述明確,此有本院民國(下同)100年6月16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又本件被收養人生母鄭鳳秋已於95年1月31日死亡;被收養人戶籍謄本上記載之父親簡榮村於本院合法通知而未到庭,經本院囑託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代為訊問,其於訊問時表示與被收養人生母鄭鳳秋早已離婚,當時也不知道鄭鳳秋有這三名子女,也從未見過他們,也無負擔其撫養費,並表示同意被收養人鄭昌玄、鄭珈慧、鄭嘉偉由收養人李萬成收養等語,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00年9月6日投草警刑字第1000012743號函暨所附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是以,參諸被收養人戶籍謄本上記載之父親簡榮村與被收養人間多年來既未共同生活,且未相互關心,彼此關係疏離,是以本件收養應無不利於被收養人生父之情事。此外,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有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爰認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經10日而無人提出抗告,法院將核發

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應持「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始得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

裁判案由:收養子女認可
裁判日期:2011-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