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84號聲 請 人 黃秀琴 民國15.即 收養人聲 請 人 謝明崇 民國39.即被收養人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黃秀琴於民國一百年六月十六日收養謝明崇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民法第1079條第1 項、第1079條之2 、第1076條前段、第1076條之
1 第1 項第2 款、第1073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黃秀琴為被收養人謝明崇之繼母,彼此共同生活57年,情同母子,收養人遂興起收養被收養人之念,經徵得被收養人配偶趙碧珠之同意後,兩造成立收養契約書,爰提出收養子女契約書、戶籍謄本、被收養人體格檢查表、在職證明等件為證,聲請本院認可等語。
三、查收養人黃秀琴與被收養人謝明崇之父親謝炳榮為夫妻關係,且長於被收養人謝明崇20歲以上,而被收養人謝明崇之父母謝炳榮、謝楊秀卿均已過世,有卷附戶籍謄本可稽,堪予認定。又查被收養人謝明崇從小即與收養人黃秀琴共同生活,情同母子,收養人遂興起收養被收養人之念,經徵得被收養人配偶趙碧珠之同意後,兩造成立收養契約書等情,業據收養人黃秀琴、被收養人謝明崇及其配偶趙碧珠到庭陳述明確,有本院100 年7 月12日之訊問筆錄在卷可按,且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收養子女契約書附卷可佐,堪信兩造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末查,本件被收養人由收養人收養,亦查無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是本件收養關係於法並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王毓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