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0 年司養聲字第 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88號聲 請 人 陳昌海 民國16.即 收養人聲 請 人 許瑋芸 民國74.即被收養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陳昌海於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九日收養許瑋芸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陳昌海(民國00年00月

0 日生)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許瑋芸(00年0 月00日生)於

100 年6 月29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為此依民法第1079條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認可。並提出收養子女契約書、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之戶籍謄本、被收養人之在職證明及體格檢查表等為證。

二、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1 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74條第1 款、第1076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2 項、第3 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2 、第1079條之

3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收養人許瑋芸係滿20歲之成年人,其與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上開收養契約已合法成立,亦無民法第1079條第2 項、第1079條之2 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被收養人許瑋芸之生父母亦同意本件被收養人由收養人收養,有上開證據足憑,復經收養人陳昌海、被收養人許瑋芸及其生父母許禮湟、彭琦茵到庭陳明收養、被收養及同意出養之意願。本院審酌收養人已與被收養人之生母結為夫妻,收養人亦將被收養人視如己出,而本件收養並未尊卑失序,且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感情融洽,而被收養人亦認同收養人父親之角色等情狀,並綜觀全案卷證所示,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亦查無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違反收養目的之重大事由等情事,揆之上開說明,本件收養符合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利益,依法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王毓慈★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經10日而無人提出抗告,法院將核發

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應持「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始得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

裁判案由:收養子女認可
裁判日期:2011-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