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95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鄒淑娟
王郁槐上二人共同代 理 人 李語衫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王毓潔法定代理人 劉慧琪上列當事人聲請終止收養許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鄒淑娟(民國00年0 月00日生)、王郁槐(民國00年0 月00日生)為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王毓潔(民國00年0 月00日生)之養父母,茲被收養人為未成年人,雙方合意終止收養關係,並經終止後之法定代理人劉慧琪同意,為此聲請認可終止收養關係等語,並提出終止收養同意書、出生證明書、授權書、本院91年度養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其英文翻譯本等件為證。
二、按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合意終止之。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並應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依前項規定為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終止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發生效力。養子女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其終止收養關係,應得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之同意。夫妻共同收養子女者,其合意終止收養應共同為之。民法第1080條第1
4 項、第6 項及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第1080條第3 項規定為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民法第1083條之1 準用第1055條之1 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雙方合意終止收養關係,有聲請人提
出之上開證據及收養人鄒淑娟、被收養人生父生母到庭陳明可據;惟被收養人到庭表示「(幾歲?)十歲。(之前與聲請人鄒淑娟、聲請人王郁槐都住在美國?)是的。住在美國都沒有回來,這次才回台。(回來與誰同住?)目前是與聲請人法定代理人劉慧琪同住,今天要回去與聲請人鄒淑娟同住。(之前在美國生活是誰照顧妳?)有時候爸爸、有時候媽媽,有時候哥哥照顧我。(在美國幾年級?)四年級要升五年級。(想在美國就學還是臺灣就學?)我忘記中文,想要回來臺灣就學。(是妳自己想回來臺灣?)不是,是放暑假我母親帶我回來。(妳想待在臺灣還是美國?)我想待在美國,但母親鄒淑娟要我回來臺灣就學。(都叫劉慧琪什麼?)沒有叫,因為我還沒有準備好。(知道聲請人法定代理人劉慧琪是妳誰?有何想法?)生我的母親,聲請人鄒淑娟是養育我的母親。在美國聲請人鄒淑娟對我很好,又突然告訴我這事情,要我回臺灣讓我心裡感覺怪怪的,會想要哭。
前天我美國爸爸才寫英文信件給我,並清楚告訴我的身世。
」等語(見本院100 年7 月18日訊問筆錄)。
㈡本院就本件終止收養案件委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
會及社團法人台灣陽光婦女協會對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生母進行訪視,其訪視結果評估及建議略以:
⒈收養人鄒淑娟及被收養人王毓潔:
⑴評估:
①終止收養之動機:據案養母之陳述,當初收養人夫妻一直想
要有個女兒,於是透過朋友介紹,共同決定收養案主,自案主8 個月大即收養至今,現收養人夫妻因經過努力仍無力管教案主,於是與案生母聯繫得知其有意願接回案主照顧教養,故提出終止收養之聲請;社工認為,教養子女原是為人父母無可規避之親職責任,收養人理應在收養當時便知悉並承諾負擔此一重責,現卻因無力管教而決定終止收養,似未以兒童最佳利益作為考量。
②兒少意願:據案主之陳述,案主於今年6 月底回台灣前才得
知自己身世,剛知道的反應為有點嚇到、很不高興,直到回台見過案生母之後,才得以接受,然而一時之間要案主做出選擇實為困難;社工評估,此事件對案主已造成影響,故建議安排案主進行心理諮商,以降低對案主造成的傷害。
③親子互動:據案養母之陳述,收養人夫妻收養案主後,即把
案主當成親生女兒對待,教養態度上,案養父較寵愛案主,案主會向案養父撒嬌,關係較親暱;案養母管教案主則較嚴格,故案主對案養母較敬畏。社工訪視觀察,案主與案養母互動仍親切自然,評估案主與案家共同生活已久,互動關係應相當緊密。
④經濟條件:就社工之訪視所得,案養父有穩定工作及尚稱優
渥之收入,惟案養母表示在美國生活開銷大,目前經濟狀況算是收支平衡較為辛苦,故案養母有意外出工作。社工評估,以收養人目前經濟條件,尚可以同時負擔案主與親生子女之扶養,將來就算終止與案主之收養關係,案養母亦表示仍會協助照顧案主,因此,收養人終止收養,經濟應該不是最主要考量。
⑵建議:
綜合社工之訪視,收養人雖仍具備收養案主之條件,未來也仍願意繼續協助照顧案主,然案主在一時之間需變更原本熟悉的生活環境,轉而與原本陌生之親生父母共同生活,必然造成其沉重之心理壓力,社工認為收養人終止收養並非完全以案主最佳利益考量。
以上有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100 年8 月4 日(100)兒權竹字第0100080401號函送之辦理兒童少年收養暨監護權調查工作摘要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⒉被收養人生母劉慧琪:
⑴評估:
①親職功能及親子互動:
案母過去僅照顧案主數月,其相處時間短暫;91年案主年約一歲左右即出養,期間雙方未曾有過連繫,僅透過朋友得知案主五歲與案養父母移居美國,直至案主得知身世,100 年返回台灣與案母共同居住3 週左右的時間,案母表達案主表現自然,且互動關係良好。
②社會支持系統及環境關係:
案親戚住所鄰近案母家,經常往來,彼此間可互相協助支持、照顧。案母於苗栗穩定居住多年,對其周遭環境了解熟悉,目前住所鄰近市場、商家,生活機能便利。
③照顧計畫可行性:
案母預計讓案主先自學,待學業跟上台灣的進度後,再讓案主至學校就讀,避免案主在面對課業、學校、日常生活上造成壓力,亦會盡其所能協助案主。
⑵總結:
①案母為主要家庭經濟負擔者,其工作、經濟穩定,可負擔案
主撫養費用;案家人可提供支持與協助照顧案主,分擔案母之辛勞;案主與案母同住期間,互動良好,彼此親子關係良好。
②案主自幼由案養父母撫養照顧至10歲,於得知身世後短暫與
案母相處2-3 週,案母與案主實際互動狀況、親子教育及相互適應彼此之教養方式等皆無法評估,且案主旅居於美國將近五年的時間,返台後之生活適應問題尚待評估。
③據案母所述,案主目前10歲,習慣過往的生活及案養父母之照顧,但也嚮往與親生家人共同生活,其意願尚不明確。
以上有社團法人台灣陽光婦女協會100 年7 月27日台陽婦苗字第1000170 號函送之監護權案件訪視調查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
四、綜上全卷資料、當事人到庭所述及訪視報告結果,收養人表示其終止收養之原因包括:被收養人不好管教;又在美國生活開銷大,收養人鄒淑娟有意外出工作,又不能將未成年之被收養人一個人丟在家裡。惟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77條第1 項及第10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教養子女原是為人父母無可規避之親職責任,收養人理應在收養當時便已知悉、考量並承諾負擔此一重責,且對被收養人視若己出,現卻以無力管教被收養人、經濟因素而決定終止收養;又被收養人自8 個月大即由收養人收養,並於被收養人5 歲時全家移居美國,被收養人自小即認定收養人及收養人之子為其父母及兄弟,並已在美國共同生活多年;被收養人現為年滿10歲之未成年人,收養人在決定終止收養關係要將被收養人帶回台灣時,才告知其身世,由被收養人到庭及訪視所述其「會想要哭、有點嚇到、很不高興」,且非其自願回台,而是收養人要其回台就學所示,收養人決定終止收養關係被收養人尚未能接受,且並未尊重被收養人之意願,亦未以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作為考量。本院認以收養人之人健康、經濟能力、生活環境等現況,及衡酌訪視報告之評估與建議等情,認收養人足以提供被收養人健全之家庭照顧及穩定之成長環境,尚無不適合繼續照顧被收養人之情形,且若終止收養,因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已離婚,被收養人將成為單親家庭之子女,此顯非對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並無終止收養之必要性,又其他關係人亦無明顯優於照顧被收養人之情狀存在,本件聲請人聲請終止收養關係,核與前揭法條所示之「養子女最佳利益」規定並不相符,故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