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95號抗 告 人 鄒淑娟
王郁槐上二人共同代 理 人 李語衫抗 告 人 王毓潔法定代理人 劉慧琪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終止收養許可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
2 日本院100 年度司養聲字第9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 項亦規定甚明。前開規定對於抗告程序,亦準用之,同法第495 條之1 之規定可資參照。從而,揆諸上開規定,得對原審裁定提起抗告者,乃係原裁定所載之當事人(即聲請人及相對人),其理自明。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雖於民國(下同)100 年11月18日具狀提起抗告,惟其抗告狀狀末所記載之具狀人為「李語衫」,非原聲請人,而係原聲請人鄒淑娟及王郁槐之代理人,其抗告狀末未有得為抗告之人即原聲請人鄒淑娟、王郁槐、王毓潔及其法定代理人劉慧琪之具名,不能視為合法抗告。經本院於100 年12月1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5 日內補正「抗告狀末有抗告人鄒淑娟、王郁槐、王毓潔及其法定代理人劉慧琪具名之合法抗告狀。」上開裁定於100 年12月27日送達於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2 紙在卷可稽。嗣抗告人迄今均未就本院上開裁定應補正之內容具狀補正,是依首揭規定,抗告人之抗告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2 條第2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但得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1 項但書規定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