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99號聲 請 人 張美翎
0弄9號聲 請 人 邱棋暉
0弄9號法定代理人 邱榮春上列聲請人聲請收養子女認可事件,聲請人於聲請時未提出應附之文件,且部分漏未記載,茲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一、應補正之事項:㈠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敬素清之大陸居民身分證、居民戶口
簿或其他相關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及其大陸地區住居所資料。㈡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敬素清於聲請狀當事人欄及聲請狀末之
簽名或蓋章,並補正具有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敬素清簽名或蓋章之收養契約書(按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民法第107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聲請狀當事人欄、聲請狀末及收養契約書均僅列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父邱榮春,而未列另一法定代理人即生母敬素清)。
㈢補正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敬素清所出具,並經過公證之同
意邱棋暉由收養人張美翎收養之同意書(若於大陸地區所提出,該同意書並應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予以驗證);或釋明有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規定之事由。(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民法第1076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㈣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敬素清如委託他人辦理本件收養,應
提出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予以驗證之委託書。
二、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34 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裁定如前。
三、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