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99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張美翎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邱棋暉法定代理人 邱榮春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收養人邱棋暉自出生2 個月起即由收養人家人照顧迄今,已有感情,收養人張美翎願收養被收養人邱棋暉為養子,於民國100 年7 月16日與被收養人訂立收養子女契約書,聲請收養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子女契約書、戶籍謄本、存簿存款影本、健康檢查報告表、在職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認可收養子女事件之聲請,應附具:㈠收養契約書。㈡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身分證明文件。㈢被收養人為未成年人時,收養人職業、健康及有關資力之證明文件。㈣被收養人有配偶時,其配偶之同意書,或不能同意之證明文件。㈤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同意書。但本生父母礙難同意者,不在此限。㈥收養人或被收養人為外國人時,收養符合其本國法之證明文件。此為非訟事件法第134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收養人邱棋暉之生母為大陸地區人民敬素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竹東鎮戶政事務所調閱之被收養人生父生母結婚登記相關資料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聲請本件時,並未提出㈠被收養人另一法定代理人敬素清之相關身分證明文件資料。㈡被收養人另一法定代理人敬素清於聲請狀當事人欄及聲請狀末之簽名或蓋章,並補正具有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敬素清簽名或蓋章之收養契約書。㈢被收養人另一法定代理人敬素清所出具,並經過公證之同意邱棋暉由收養人張美翎收養之同意書。經本院於100年9 月5 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30日內補正,並已於
100 年9 月15日、100 年9 月29日合法送達予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是聲請人之收養與前揭法條規定要件未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日後倘能補正前開證明文件,自得再向本院聲請認可收養,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