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9號聲 請 人 劉英即 收養人聲 請 人 錢美玲即被收養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劉英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收養錢美玲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劉英(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配偶已歿)願收養被收養人錢美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為養女,經被收養人之配偶陳定壽同意,於民國99年12月22日與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故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2 項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正本、同意書正本、體格檢查表正本、戶籍謄本6 份、除戶戶籍謄本2 份、薪俸單、體格檢查表、在職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且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又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民法第1079條、第1079條之
2 、第1076條之1 第1 項、第1076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收養人錢美玲經其配偶陳定壽同意,與收養人間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業據聲請人提出收養契約書附卷可按,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配偶陳定壽等到場陳述明確(參見本院民國100 年1 月24日訊問筆錄),又被收養人錢美玲之生父錢國良及生母劉曉雲均歿,此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足參,父母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是以本件收養自無須取得被收養人本生父母同意。又收養人劉英之配偶孫福澤已歿,亦無子嗣,另被收養人錢美玲之生父錢國良及生母劉曉雲均歿,經核並無藉諸收養以免除法定義務或對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不利之情事,復無民法第10 79 條第2項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故本件收養,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