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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0 年司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字第28號聲 請 人 強渥夫(即美商渥夫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強渥夫為美商渥夫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美商渥夫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美商渥夫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以下簡稱渥夫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清算人,前已向本院聲報清算人就任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向本院聲報渥夫公司台灣分公司清算完結,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爰依公司法第332 條規定,請求指定聲請人為渥夫公司台灣分公司之簿冊保管人等語,並提出清算期間宣誓書、帳冊憑證清單及同意書等件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確已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司字第86號准予備查在案,已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司司字第18號呈報清算人事件、98年度司司字第28號、99年度司司字第51號清算完結展期事件及100 年度司司字第86號清算完結事件等卷宗查明無訛,是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及文件保存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指定強渥夫為渥夫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各項簿冊文件保存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詩傑

裁判案由:指定簿冊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1-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