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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0 年司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字第4號聲 請 人 王正明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相 對 人 遠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趙興偉律師(住臺北市○○區○○街○○號5樓)為遠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指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是公司法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於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且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復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即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經營不善,前經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4日以97年度整字第2號裁定准予重整,嗣因部分債權人不服提起抗告而遭廢棄發回,經本院另以99年度整更字第1號駁回相對人重整聲請並告確定。且因部分債權人質疑相對人之重整程序如經終止,相對人將由董事會回復行使職權,屆時對債權人之保障恐有不足,相對人之全體董事、監察人及總經理得知此顧慮後,為善意回應重整債權人並表明確無任何私心,乃均於99年10月15日辭卸董事、監察人及總經理職務。該重整既經法院駁回確定,相對人依法應回復由董事會行使職權、執行業務。然相對人之全體董監事均已辭任,則董事會顯已不能行使職權,即相對人無從依公司法第228條規定編造財務報表以提交股東會通過,據以分配盈餘或撥補虧損,或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規定申報、公告財務報告,致相對人有遭主管機關課處罰鍰之虞,又因無人對外代表公司,自無從依公司法第202條進行業務(包含正常營運或解散清算),使股東及債權人權益受損,是相對人目前因無董事會,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聲請人王正明持有相對人股數達4,130,768股,原係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長及重整人,聲請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相對人之最大債權銀行(債權金額占所有債權額20%),亦為相對人新臺幣(下同)35億元、10.5億元之聯貸案件主辦行,均具利害關係人身分,為此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為相對人選任適當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王正明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合計持股達4,130,768股,有相對人100年1月28日公司變更登記表足憑,而聲請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相對人之債權銀行,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9年度整更字第1號全卷核閱無誤(可參見98年8月重整計畫書第32-36頁),故聲請人均為利害關係人,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之全體原任董事:王正明、何茂源、趙瑞榮、葉志傑、陳錫欽、林弘炳、瑞笛思株式會社代表人香田進、獨立董事林秀英及監察人沈居萬、劉逸鈞等人已於99年10月15日辭任,有渠等董監事辭任書、相對人公開發行公司重大訊息查詢內容等文件在卷可稽,並經主管機關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100年1月31日函覆確認核准全體董監事辭職解任及經理人趙瑞榮解任之變更登記在案,足認相對人公司董事會已無法行使職權。其次,公司法第202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原則上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相對人之全體董事既均已辭任,實際上已無董事會,則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必然停擺,且相對人因財務不佳而聲請重整,雖遭本院裁定駁回在案,然其仍有多件返還消費借貸款、返還提存物、損害賠償、給付工程款及支付命令等諸多訴訟與非訟事件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佐,則相對人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之狀態勢必亦影響其債權債務之處理,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則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於法即無不合。

(三)兩位聲請人均推薦趙興偉律師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而經本院函詢後,主管機關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無推薦人選,而相對人日前之重整監督人李文傑律師、吳雅惠會計師均表示對於人選無意見,其餘債權人則未具狀表示意見。查趙興偉律師現任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諮詢委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從事律師業務逾16年,並經歷交通銀行法務室、臺北市聯營公車肇事處理協議委員會委員、臺北律師公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委員會委員、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國會聯繫委員會委員、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審查委員會委員等,有其相關聘書、證書附卷可憑,又趙興偉律師曾為相對人聯貸案之主辦律師,對於相對人資產、業務狀況已屬嫻熟,歷來從事與商業有關事務等情,亦經相對人之債權人即聲請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明(此部分為其餘受推薦人選李宜光律師、王忠偉會計師所欠缺者),考量本件臨時管理人應對於相對人之公司相關業務已有接觸,而得迅速妥善處理相對人財務情況之需求,本院認以趙興偉律師之學經歷,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進行、接管,當能適時維護、保障相對人公司、股東及債權人之權益,且經趙興偉律師函覆表示願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是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選派其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智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詩傑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1-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