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字第42號聲 請 人 鈴木浩之(即日商萩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
司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日商萩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簿冊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久田康孝(護照號碼:M00000000,住日本國愛知縣名古屋市中區錦2丁目4番3號)為日商萩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日商萩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日商萩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清算人,日商萩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9年8月9日經董事會決議,自99年8月31日起撤銷台灣分公司並辦理清算,前已向本院聲報清算人就任,茲因日商萩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清算程序業已終結,為此依公司法第332條規定,聲請指定久田康孝為日商萩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各項簿冊文件保存人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向本院聲報日商萩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清算完結事件,聲請人已於民國100年7月4日檢附日商萩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決議證明書、損益表、清算前、後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清算期間現金收支表、清算申報書收據等件,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司字第101號呈報清算人、100年司司字第112號清算完結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文件保存人,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指定久田康孝為日商萩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各項簿冊文件保存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彭洪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嚴翠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