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字第55號聲 請 人 毛穎文即博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5樓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毛穎文為博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博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博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博見電子公同)之清算人,前已向本院聲報清算人就任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向本院聲報博見電子公司清算完結,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爰依公司法第332 條規定,請求指定聲請人為博見電子公司之簿冊保管人等語,並提出董事會議事錄、資產負債表、清算期間收支表、損益表、剩餘財產分配表、財產目錄、監察人審核證明書、清償期間所得稅申報書及收據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確已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司字第169 號准予備查在案,已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
0 年度司司字第106 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及100 年度司司字第
169 號清算完結事件等卷宗查明無訛,是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及文件保存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指定毛穎文為博見電子之各項簿冊文件保存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順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