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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0 年司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字第61號聲 請 人 呂銘豪會計師相 對 人 元亨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育星上列聲請人就本院98年度司字第205號選任檢查人事件,聲請酌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擔任元亨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陸萬元。

理 由

一、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又檢查人之報酬,由法院依其職務之繁簡定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第313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經本院選派為元亨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確定(本院98年度司字第205號、本院99年度抗字第23號、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非抗字第75號),檢查該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惟因元亨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拒絕其檢查,迄今未能行使職權,經本院先後裁定對元亨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九萬五千元(98年度司字第205號、99年度抗字第67號)、十萬元(98年度司字第205 號),元亨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仍拒絕檢查,自屬非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聲請人無法執行檢查人職務,聲請人請求解除其職務,業經本院裁定准許在案(本院100年度司字第205號),其擔任檢查人之職務業已終結。

三、經查,聲請人經本院選派為檢查人後,曾於99年7月30日、9

9 年8月26日、99年11月8日發函予相對人元亨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相對人公司提供相關會計資料以供查核,嗣先後於99年8月30日、99年9月21日、100年2月14日前往相對人公司營業址欲檢查業務帳目,均遭相對人公司拒絕進入,無功而返(99年9月21日偕同二名查帳員助理、100年2月14日偕同一名查帳員助理),嗣於聲請人於99年10月18日、100年1 月11日前來本院開庭接受訊問,有相關函文、訊問筆錄附於本院98年度司字第205卷宗可稽(見本院99年度司字第

205 號卷㈠185頁、卷㈡第1、5、32、38頁、卷㈢第6、19、41頁),本院審酌聲請人雖尚未進行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惟已完成相關準備行為,乃因相對人公司一再拒絕檢查,始無法完成職務,非可歸責於聲請人,聲請人多次發函及連絡相對人公司,且其事務所在台北市,多次單獨或偕同助理人員前往相對人公司及本院開庭,亦支出相當時間及勞費等情,爰酌定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如主文所示之報酬額。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彭洪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嚴翠意

裁判案由:酌定檢查人報酬
裁判日期:2011-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