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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0 年勞簡上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簡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梁至佑被上 訴 人 捷慶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國慶法定代理人 徐崇尚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獎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 月19日本院新竹簡易庭99年度竹勞簡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仟玖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亦為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查本件被上訴人公司業經經濟部於民國100年6 月7 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解散登記在案(見本院卷一第277 頁),依上開規定,應進行清算程序,而被上訴人公司未曾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有本院民事科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78 頁);準此,依公司法第

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前段規定,本件被上訴人公司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公司之訴訟,應以被上訴人公司全體股東即清算人丙○○、甲○○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查: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12,2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嗣於100 年2 月10日提起本件上訴,擴張請求金額為235,938 元,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07,5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㈢再於102 年1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確認本件請求金額為235,009 元,並變更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06,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上訴人先後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而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審主張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一)上訴人原受雇於被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光華二店店長,已於99年3 月27日離職。依公司「店長獎金及晉升表」制度,店長盈餘獎金計算方式為:當月服務費總收入扣除成本之盈餘在100 萬元以上者以盈餘20%;50至100 萬元者以盈餘15%;50萬元下者以盈餘10%為店長盈餘獎金,而上訴人離職迄今僅收到盈餘獎金11,984元(下稱盈餘A)。另依公司規定,當月房屋買賣成交後應收買賣雙方仲介服務費,無法在當月收到入公司帳戶者為未收入款,而上訴人於離職時尚有「中央建地」1,098,460 元、「公學新城」75,500元、「荷C(朝南)3 房」47,256元、「南大公寓」65,000元,總計為1,286,216 元之仲介服務費未入帳(以下就上開各成交案件項目簡稱為盈餘B、盈餘C、盈餘D、盈餘E),且因被上訴人認為99年4 月份會有虧損,要上訴人承擔,故上訴人同意用3 月份未收入款於4 月份入帳後與4 月份之收入結算,即用上訴人於3 月份之未收入款承擔4 月份之虧損,若有盈餘再合併計算獎金予上訴人。

(二)查被上訴人於99年5 月1 日始將光華一、二店合併,雖兩造約定將99年3 月份之未收服務費與99年4 月份之收入、成本結算盈餘,惟上訴人已於3 月27日離職,縱認應分攤4 月份之店頭成本,應僅限於上訴人擔任光華二店店長之店頭成本,又光華一店人數為6 人、二店人數為5 人,故得以11分之

5 之比例計算出光華二店應負擔之成本支出。次查被上訴人光華二店99年4 月份之總收入為2,724,864 元(含盈餘B、

C、D、E服務費)、成本支出為1,549,818 元(含人事、總務、營運、行銷費用),以總收入扣減成本支出即為盈餘,盈餘再乘以上開「店長薪奬及晉升表」之比例則為上訴人之店長盈餘獎金,是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06,600 元【(2,724,864 -1,549,818 )×20%=235,009 ,235,009-28,409(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部分)=206,600 】。

(三)證人乙○○即被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雖稱依公司規定,新人就職未滿15天不算1 位人數,故光華一店人數為5 人,應以10分之5 之比例計算出光華二店應負擔之成本支出,惟查被上訴人公司並無此規定,且新人已領有薪資,即應計入人數。證人再稱應依比例計算店長盈餘獎金,惟依公司規定,店長盈餘獎金計算方式為總收入扣除成本支出即為盈餘,盈餘再乘以店長獎金百分比制度即為店長盈餘獎金,從無特例。又盈餘BCDE皆為上訴人任職於被上訴人光華二店期間所成交之業績,原審雖因盈餘E未入帳,無從確定盈餘,仍將盈餘BCD納入計算,故非如證人證述離職時僅約定給付盈餘B之獎金。另成本支出項目中之折讓費60,000元係於99年

6 月13日始發生,而上訴人與證人約定獎金之給付時間為同年5 月20日,故不應將事後發生之折讓費計入成本支出。

(四)為此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2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06,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於原審答辯略以:

(一)上訴人曾任被上訴人光華二店店長,現已離職,被上訴人公司採利潤中心制,每個月計算盈虧後才有紅利。所謂利潤中心制是以每個單位,依照組別來區分,以上訴人擔任店長之光華店,該店有二個單位,並非以一個店一個單位來計算,以每個單位單月份之營收(指實際佣金收入)扣除單月份該單位之成本(包含店租、人事薪資、行銷費用、給總部的月費即權利金等),若有盈餘才會計算獎金,且實際收到錢的月份才算入當月營收。單位人員若有調整,依照調整後該單位的人數及該月該單位之營收計算被調整人當月獎金。

(二)附表所示盈餘A之奬金已給付上訴人,該月盈餘在50萬元以下,獎金比例為10%,另店長若未達到招募新進人員的目標,盈餘獎金扣2 %,上訴人99年3 月份未達招募目標,店長盈餘獎金為8 %。另就盈餘B部分,中央建地服務費1,098,

460 元事後折讓60,000元,且應扣除之金額不限於經紀人獎金,尚有稅金、人事薪資、店頭成本等,故盈餘應為645,51

9 元。惟上訴人所述僅為公司該月份成交案件之一,故盈餘應依比例計算,此部分盈餘奬金應為24,998元。另盈餘C、D,依被上訴人公司處理方式,員工調單位後,該月之獎金依照新單位之營收計算,因上訴人已離職,就盈餘C、D部分上訴人不能分配。盈餘E之65,000元服務費因與屋主訴訟,剛判決確定,至今尚未入帳。另99年4 月收入2,717,360元,含上訴人所指盈餘B、C、D,盈餘金額應為710,209元。

(三)上訴人於離職前,有要求就未收款項計算店長盈餘獎金,當時說得不是很清楚,原則上同意幫上訴人爭取,可以合併計算,惟附有條件即不得在同一光華商圈經營房屋仲介及挖角,否則被上訴人不會同意此計算方式。而上訴人離職後於99年4 月不僅經營房屋仲介並挖角被上訴人光華店職員,故股東不同意給付其店長盈餘獎金。

(四)店長薪獎計算有關稅捐成本的部分,是以已收分配後的金額乘以7.5 %(即5 %營業稅、2.5 %營利事業所得稅)。另

99 年4月份後已無光華二店,上訴人離職後,該店沒有店長均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所以將光華一店及二店合併。99年4 月時未發布二店合併事宜係因不知道上訴人已開店,之前幫上訴人保留光華二店,並幫上訴人爭取未收款項依照原來之規定計算薪奬,惟條件為上訴人不得有競業行為,但上訴人另行開店,威脅到被上訴人生存,股東不同意給予店長盈餘奬金,並將二店合併。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原擔任被上訴人公司光華二店之店長,於99年3 月27日離職。

(二)被上訴人已依「店長薪奬及晉升表」(即月盈餘在50萬元以下,獎金比例為10%、月盈餘在5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獎金比例為15%、月盈餘在100 萬元以上,獎金比例為20%)、「店主管召募辦法」(即店長若未達到招募新進人員的目標,盈餘獎金扣2%,若達成,當月底薪加5%)給付上訴人附表A所示之店長盈餘獎金11,984元【149,802 ×(10%-2 %)】,有被上訴人公司之「店長薪奬及晉升表」、「店主管召募辦法」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 、44-45 頁)。

(三)上訴人離職前,被上訴人光華二店尚有附表BCDE所示之99年3 月份服務費尚未收取,被上訴人並未給付上訴人該4筆盈餘獎金。

(四)上訴人離職前與被上訴人當時之法定代理人乙○○協議將附表B所示99年3 月份之未收服務費與99年4 月份之收入及成本結算,依「店長薪奬及晉升表」計給上訴人店長盈餘獎金。

(五)附表E所示之99年3 月份服務費迄未入被上訴人公司帳戶,但已判決確定,有本院99年度竹北小字第72號判決、99年度小上字第17號民事裁定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9-43 頁)。

四、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其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光華二店店長,已於99年3 月27日離職,上訴人於離職時尚有「中央建地」1,098,460 元、「公學新城」75,500元、「荷C(朝南)3 房」47,256元、「南大公寓」65,000元,總計1,286,216 元之仲介服務費未入帳(以下依序簡稱為盈餘B、盈餘C、盈餘

D、盈餘E,詳如附表所示),因被上訴人認為99年4 月份會有虧損,要上訴人承擔,故上訴人同意99年3 月份未收入仲介服務費於99年4 月份入帳後與4 月份之收入支出結算,若有盈餘再合併計算店長盈餘獎金予上訴人;又被上訴人於99年5 月1 日始將光華一店與二店合併,故上訴人應分攤之99年4 月份店頭成本,應僅限於光華二店之店頭成本,不應分攤光華一店之店頭成本,以光華二店99年4 月份總收入(包含盈餘BCDE)扣減成本支出即為盈餘,盈餘再乘以「店長薪奬及晉升表」之比例則為上訴人之店長盈餘獎金,據此被上訴人應給付予上訴人之店長獎金應為235,009 元【(2,724,864 -1,549,818 )×20%=235,009 ,參本院卷二第144 頁】。被上訴人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於原審以:上訴人離職前,要求就未收款項計算店長盈餘獎金,當時說得不是很清楚,原則上同意幫上訴人爭取,可以合併計算;關於盈餘B部分,中央建地服務費1,098,46

0 元事後折讓60,000元,且應扣除之金額不限於經紀人獎金,尚有稅金、人事薪資、店頭成本等,故盈餘應為645,519元,惟中央建地僅為被上訴人公司該月份成交案件之一,故盈餘應依比例計算,此部分盈餘奬金應為24,998元;因上訴人已離職,就盈餘C、D部分不能分配,至於盈餘E部分至今尚未入帳,均不應計給上訴人店長盈餘獎金等語,資為抗辯。故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㈠盈餘B所示99年3 月份之未收服務費與99年4 月份之收入及成本應如何結算計給上訴人店長盈餘獎金?㈡兩造有無約定盈餘CDE所示99年3 月份之未收服務費應與99年4 月份之收入及成本結算,計給上訴人盈餘獎金?如有,應如何結算計給上訴人店長盈餘獎金?茲分述如下:

(一)盈餘B所示99年3 月份之未收服務費與99年4 月份之收入及成本結算店長盈餘獎金之方式:

1結算範圍應以光華二店為限,不應計入光華一店:

查上訴人離職前,被上訴人光華二店尚有盈餘B所示之99年

3 月份服務費尚未收取,上訴人離職前與被上訴人當時之法定代理人乙○○協議將盈餘B所示99年3 月份之未收服務費與99年4 月份之收入及成本結算,依「店長薪奬及晉升表」計給上訴人店長盈餘獎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㈢㈣點);而盈餘B已於99年4 月間入被上訴人公司帳戶,準此,被上訴人自應計給上訴人盈餘B之店長盈餘獎金。惟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店長盈餘獎金計算方式係將光華一店及二店之收入與支出合併計算,此為上訴人所爭執。經詢證人即被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乙○○證述:99年4 月份並未布達合併光華二店與一店(見本院卷一第271 頁反面),核與其在原審所陳:原告(即上訴人)離職後,該店沒有店長均由我代理…,4 月份沒有發布的原因,因為我們不知道原告有開店,之前有幫原告二店仍然保留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81頁反面)。參諸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99年3 月份之損益與績效表係將光華一店與二店分開列計(見原審卷第32頁),足徵往例光華一店與二店之店長盈餘獎金均為分開列計,上訴人主張盈餘B之結算範圍應以光華二店為限,不應計入光華一店,即非無據,核屬可採。

2店長盈餘獎金應予比例計算:

上訴人主張之店長盈餘獎金計算方式係將被上訴人99年4 月份光華二店之總收入2,724,864 元扣除全部營業費用1,549,

8 18元,計出光華二店之總損益,再依「店長薪奬及晉升表」規定之比例,即月盈餘在100 萬元以上,獎金比例為20%,計出店長盈餘獎金為235,009 元【(2,724,864 -1,549,

818 )×20%=235,009 ,參本院卷二第144 頁】。惟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店長盈餘獎金計算方式則係將每筆盈餘除以光華店(含一店及二店)99年4 月份總盈餘,計出該筆盈餘占光華店99年4 月份總盈餘之比例後,再乘以99年4 月光華店之總損益,此有損益與績效表及證人乙○○之證詞可相互參照(見原審卷第27頁及本院卷二第68頁反面),二者最大之差異在於是否「比例計算」店長盈餘奬金。經查,上訴人離職前與被上訴人當時之法定代理人乙○○僅協議將盈餘B所示99年3 月份之未收服務費與99年4 月份之收入及成本結算,依「店長薪奬及晉升表」計給上訴人店長盈餘獎金,換言之,兩造僅約明「合併計算」,惟未約明是否「比例計算」店長盈餘獎金,惟被上訴人99年4 月份之營收除盈餘BCDE外,尚有與上訴人無涉之荷村雅緻四房車位145,340元、荷綠意大三房153,900 元、三房樣品屋164,280 元、優質三房子母車位183,600 元、荷村五房車位501,000 元、荷全新四房車位289,296 元等其他成交案,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當月份光華二店之損益與績效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44 頁),上開成交案件之仲介服務費既非上訴人促成之業績,自無計給上訴人店長盈餘獎金之理,被上訴人辯稱店長盈餘奬金應「比例計算」,自屬公允而可採。

3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盈餘B之店長盈餘獎金應為35,395元:

⑴承上析述,盈餘B之結算範圍應以光華二店為限,不應計

入光華一店,且店長盈餘獎金應以「比例計算」。上訴人於本院仍主張以光華二店99年4 月份總收入(包含盈餘BCDE及其他與之無關成交案之仲介服務費)扣減成本支出後之盈餘,逕行乘以「店長薪奬及晉升表」之比例(參本院卷二第144 頁),而未「比例計算」店長盈餘獎金,尚非可採。而證人乙○○提出之光華二店損益與績效表之計算方法,係將盈餘B之1,098,460 元扣減該筆盈餘之中人費51,667元及折讓費60,000元後,除以光華二店99年4月份總業績2,210,643 元扣減盈餘B之折讓費60,000元,先行計出盈餘B占光華二店99年4 月份總業績之比例為46%(見本院卷二第157 頁);再以實際支出情形區別一、二店之人事費用分別拆帳,無法區別一店或二店之人事費用項目即以5/10之比例拆帳,至於其他費用及成本則以前述46%之比例拆帳,以此方式製作99年4 月份光華二店之損益與績效表,據此計算出光華二店99年4 月份之店長本月損益為353,950 元(見本院卷二第156 頁),因係「比例計算」店長盈餘奬金,自較上訴人主張者為可採。

⑵至於上訴人雖主張兩造約定給付店長盈餘奬金之期限為99

年5 月20日,而盈餘B關於60,000元折讓費係99年6 月13日始發生,故不應將該筆折讓費計算在內云云;惟該筆折讓費為中央建地成交案即盈餘B之折讓費,有支票請款單、折讓費申請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16-117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應將之計入核屬有理,上訴人之主張難認可採。此外,證人乙○○雖表示上訴人99年4 月份未達到招募新進人員的目標,盈餘獎金應扣百分之2 云云;惟上訴人係於99年3 月27日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自無於離職後招募新進人員之可能,準此,本件在計算盈餘B之店長盈餘奬金時,應無「店主管召募辦法」之適用始屬合理。

⑶從而,依系爭「店長薪奬及晉升表」月盈餘在50萬元以下

,獎金比例為10%之規定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予上訴人盈餘B之店長盈餘奬金應為35,395元(353,950 ×10%)。

(二)兩造並未約定將盈餘C、D所示之99年3 月份之未收服務費與99年4 月份之收入及成本結算,計給原告盈餘獎金;至於盈餘E尚未入被上訴人公司帳戶,故均不應計給上訴人店長盈餘奬金:

查上訴人離職前與被上訴人當時之法定代理人乙○○協議店長盈餘奬金之範圍並未包含盈餘C、D之未收服務費,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對話錄音譯文內容:「乙○○:…我說荷蘭村那些沒有,我沒有算,什麼公學我沒有算。上訴人:那是因為當時不知道有這2 筆收入款啊」等語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166 頁)。基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將盈餘C、D之未收服務費與99年4 月份之收入成本一併結算,計給其店長盈餘獎金,即乏所據。至於盈餘E部分,上訴人雖亦主張被上訴人應計給店長盈餘獎金,惟該筆款項尚未入帳,此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第㈤點),因盈餘之計算須以當月收入之總業績扣除當月份成本費用加以計算,盈餘E之仲介服務費既尚未入帳,盈餘之有無即無從確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計給盈餘E之店長盈餘奬金,尚非足取。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被上訴人之「店長薪奬及晉升表」及兩造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6,986 元(35,395-28,409),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99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事件,上開改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本院第二審判決後,因不得上訴而確定,無宣告假執行必要,原審駁回此部分假執行聲請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附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劉兆菊法 官 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筱筑附表﹕

┌───┬──────┬────────────────┐│項 目│ 服務費來源 │新臺幣 │├───┼──────┼────────────────┤│盈餘A│三月份總收入│149,802元×(10%-2%)=11,984││ │ │【見不爭執事項㈡】 │├───┼──────┼────────────────┤│盈餘B│中央建地 │1,098,460元 │├───┼──────┼────────────────┤│盈餘C│公學新城 │75,500元 │├───┼──────┼────────────────┤│盈餘D│荷C(朝南)3房│47,256元 │├───┼──────┼────────────────┤│盈餘E│南大公寓 │65,000元 │└───┴──────┴────────────────┘

裁判案由:給付奬金
裁判日期:2013-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