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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0 年勞執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勞執字第3號聲 請 人 吳峻嘉相 對 人 冠惟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志遠上列當事人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新竹縣政府勞工處委託中介團體新竹縣勞資和諧促進會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調解成立相對人應履行如附件協調方案所示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依申請人之請求,以(一)指派調解人(二)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之方式之一進行調解;第一項第一款之調解,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話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亦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1條第1 項、第3 項所明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積欠聲請人薪資、加班費、資遣費及未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等,勞資雙方已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30日經新竹縣政府勞工處委託中介團體新竹縣勞資和諧促進會調解成立,資方即相對人應履行如附件協調方案所示之內容。詎相對人並未完全於依上開調解成立內容履行,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竹縣政府「勞資爭議」協調申請書、新竹縣政府勞工處委託中介團體新竹縣勞資和諧促進會99年12月30日勞資爭議協調紀錄等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兩造間勞資爭議既經調解成立,相對人又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完全履行其給付義務,則聲請人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非無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順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裁判日期:2011-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