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訴字第13號原 告 吳慶春訴訟代理人 彭亭燕律師被 告 新竹市載熙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王國生訴訟代理人 張閨萍
楊隆源律師複代理人 楊勝鈞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參萬元及自民國97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陸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詹良文,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下同)
100 年2 月1 日變更為王國生,且經王國生以被告法定代理人名義於100 年2 月1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被告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足稽,揆諸首揭規定,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王國生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自85年2 月1 日起即任職被告學校擔任安全警衛一職,直至被告於97年3 月31日對原告為不再續聘之通知而終止勞動契約,被告為公務機構,而任職於公務機構之臨時人員,其工作性質與技工、駕駛人、工友及清潔隊員等相同者,自87年7 月1 日起應適用勞動基準法,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86年9 月1 日(86)台勞動一字第037288號、87年1 月6 日(86)台勞動一字第053875號函及高雄市政府87年8 月31日(87)高市府勞二字第28397 號等函文在卷可稽,原告自86年起,以「臨時人員」每年一聘之方式擔任被告學校之安全警衛人員,受僱期間係從事與警衛室相關之勞務及庶務工作,乃屬前揭函文所稱「臨時僱用人員工作與技工、工友、駕駛等相同者」,參前揭勞委會函文,應自87年7 月1 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原告自屬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又依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勞上易字第120 號事件,案情與本件相同,訴訟當事人一方為任職於公立國小一年一聘之警衛,一方則為公立國小,台灣高等法院經審理後認定,從事警衛工作之該案訴訟當事人,其工作性質與學校之工友、技工相同,應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本件原告亦為公立學校一年一聘之警衛,本件兩造間之聘僱契約即應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二)又原告原任職之工作「安全警衛」,在原告職期間,擔任該職務之員工含原告在內共有3 人,輪班值勤。97年4 月起,與原告擔任相同工作之人員均離職,被告有關安全警衛之工作則外包由保全公司承攬,足稽原告原擔任之工作並非得為定期勞動契約之“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原告擔任之工作既非定期性工作,被告與原告簽立定期勞動契約第貳點、…離職或退職時不得要求甲方給付遣散費或退職金之規定,明顯規避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即有未合。再者,依勞動基準法第9 條第2 項第2 款:「定期契約屆滿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不定期契約…二、雖經另訂新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九十日,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三十日者」。兩造間之契約,原雖為一年一聘,惟前後並未中斷,依據前揭勞動基準法規定,兩造間勞動關係應視為不定期勞動契約,又原告出生日期為36年2 月1 日,於97年初被通知將終止勞動契約時已年滿60歲(原告於96年2 月1 日滿60歲),已具備退休資格,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不存在法定終止事由,被告於97年初通知原告自97年3 月31日不再續聘,自應解釋為對原告為強制退休之告知,經原告受領意思通知而生效,原告自有向雇主即被告請求給付退休金之權利。
(三)又原告雖自86年起即任職於被告處,惟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期間乃始自87年7 月1 日,故計算原告得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請領退休金之年資乃為87年7 月1 日起至97年3 月31日止,期間計為9 年9 個月。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
2 項之規定,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滿半年者以一年計,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20個基數之退休金。又原告離職前之月薪一直為新台幣(下同)31,500元,原告之平均工資即為31,500元,20個基數之退休金即63萬元(31,50020=630,000 )。又原告於97年4 月1 日即向被告申請給付退休金,惟經被告於97年4 月29日發函拒絕,依據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9條之規定,被告應於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退休金,被告遲未給付,自應自97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原告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經原告向新竹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然未能達成協議,原告為維權益,爰起訴聲明請求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3萬元及自97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稱其所擔任警衛工作之性質,與技工、駕駛人、工友及清潔隊員等工作之性質相同,而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顯屬誤會。原告自86年2 月至97年3 月止受僱於被告,係專任於警衛室執勤,並非占工友職缺,此由原告並無年終考核,且屬一年一聘即足証明,原告稱其所擔任警衛工作之性質,與技工、駕駛人、工友及清潔隊員等工作之性質相同,顯屬誤會。另有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12月31日
(87)台勞動一字第059606號函:「公立之各級學校及幼稚園、特殊教育事業、社會教育事業、職業訓練事業等(技工、工友、駕駛人除外)之工作者,不適用勞動基準法。」,足見,公立各級學校之工作者,除技工、工友、駕駛人外,其與公立各級學校間所定立之勞動契約並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至為明灼,原告係擔任被告學校之臨時警衛工作,而非擔任技工、工友、駕駛人工作,且原告所擔任警衛工作之性質,亦與技工、工友、駕駛人工作之性質,迥不相同,依上函文之說明原告並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二)又原告稱兩造間之聘僱契約係屬不定期契約云云,亦有誤會,原告與被告自86年2 月1 日起係採一年一聘之方式訂立警衛聘僱契約,惟原告並非編制內之人員,有關原告之薪資係由被告之校園安全維護費用及家長會補助款予以支應,是兩造間之聘僱契約自係屬定期契約,又兩造間之警衛聘僱契約既係屬定期契約性質,且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自無勞動基準法關於退休規定之適用,被告所為通知僅屬單純不為續聘之通知而已,非屬強制退休之通知。
(三)綜上所陳,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為此狀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經兩造合意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簡化爭點如下:
Ⅰ、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86年2 月1 日起至97年3 月31日止,任職於被告學校擔任臨時安全警衛,負責被告之校園安全門禁守衛及交通導護工作,兩造間勞動契約係以一年一聘方式訂立安全警衛僱用契約書。
(二)原告00年0 月0 日生,於被告學校97年初為不續聘通知時已年滿60歲。
(三)原告離職前6 個月之平均薪資為31,500元。
(四)被告對原證一至原證七,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五)兩造間就本件給付退休金之爭議,曾於新竹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協調。
Ⅱ、兩造爭點:
(一)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有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二)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係屬不定期勞動契約?如是,被告學校97年初為不續聘之通知,是否係強制退休之通知?抑或是單純不續聘之通知?
(三)原告請求被告學校給付退休金630,000 元,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認定:
(一)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有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1、按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又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1 款、第
6 款定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但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適用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不適用之,為同法第3 條第3 項所明定。又公務機構技工、駕駛人、工友及清潔隊員自87年7 月1 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臨時僱用人員(警衛值勤人員)如擔任之工作與上開技工、工友及駕駛人相同者,均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1 月6 日(86)台勞動一字第053875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頁,即原證三)。
2、經查,原告自86年2 月1 日起至97年3 月31日止,任職於被告學校擔任臨時安全警衛,負責被告之校園安全門禁守衛及交通導護工作,兩造間勞動契約係以一年一聘方式訂立安全警衛僱用契約書,為兩造不爭執事項。次查,依兩造前開之僱用契約書第參條約定:「服勤時間:⑴每日上午七時整至下午七時整。⑵每日下午七時整至上午七時整。⑶惟甲方得視實際需要整執勤時間。」、第肆條約定:「工作職責:⑴擔任學校巡查(上下午至少各二次並登記)、門禁、守衛工作,…。⑷查察校內門窗、水電、瓦斯等例行工作。⑸早上七時十分開鐵門,下午四時二十分鎖鐵門。⑹學童上下學…在前校門看護交通路隊。⑺執行甲方(即被告)臨時交辦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2頁,即原證五),參諸學校之工友、技工等所從事之工作亦皆屬勞務及庶務性之工作,由上開原告任職期間之工作時間及工作內容觀之,原告所從事與警衛室相關之勞務及庶務工作,其工作性質即與工友、技工等性質相類同,依前開法條規定及函文所示,自應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可資認定。
3、又勞動基準法係屬保護勞工之強制規定,乃不許當事人間以契約排除該法律之適用,是兩造間系爭僱用契約第貳條雖約定:「…,乙方(即原告)不得藉故向甲方要求其他待遇或津貼,離職或退職時不得要求甲方給付遣散費或退職金」(見本院卷一第12頁),惟該約定就排除勞動基準法之適用部分,因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
(二)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係屬不定期勞動契約?如是,被告學校97年初為不續聘之通知,是否係強制退休之通知?抑或是單純不續聘之通知?
1、按「定期契約屆滿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不定期契約…二、雖經另訂新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九十日,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三十日者」,勞動基準法第9 條第2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原雖為一年一聘,惟自86年2 月1 日至97年3 月31日前後並未中斷,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兩造間之勞動關係應視為不定期勞動契約,堪以認定。
2、按「勞工非有下列情形之一,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一、年滿六十歲者。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為97年5 月14日修正前之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所明定。查,原告為36年2 月1 日年生,於被告學校97年初為不續聘通知時已年滿60歲,亦為兩造不爭執事項,已具備退休資格,被告雖於97年初通知原告至97年3 月31日止不再續聘,惟被告未主張及舉證證明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有何法定終止事由,被告於97年初通知原告不再續聘,即應認定為強制原告退休之通知,經原告受領意思通知而生效,被告抗辯僅為單純不續聘之通知云云,尚非可採。
(三)原告請求被告學校給付退休金630,000 元,是否有理由?
1、按勞工年滿60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又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2 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1 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 年計;又前項第1 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 個月平均工資,97年5 月14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及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 項規定,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又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者,得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8 條第
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係被告新竹市載熙國民小學之臨時僱用人員,擔任之警衛工作性質與工友等相類同,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且被告以一年一聘方式與原告簽訂系爭僱用契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期間並未中斷,依勞動基準法第9 條第2項第2 款之規定,視為不定期契約,均詳述於前。又原告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並未選擇適用該條例之退休金制度,其於年滿60歲後之97年3 月31日,經其雇主即被告強制退休,自得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基此,原告主張其雖自86年起即任職於被告處,惟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期間乃始自87年7 月1 日,故計算原告得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請領退休金之年資乃為87年7 月1 日起至97年3 月31日止,期間計為9 年9 個月。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2 項之規定,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滿半年者以一年計,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20個基數之退休金;且原告離職前之月薪一直為31,500元,原告六個月之平均工資即為31,500元,亦為兩造不爭執事項列明;則可請求20個基數之退休金即63萬元(31,50020=630,00
0 );又原告於97年4 月1 日即向被告申請給付退休金,惟經被告於97年4 月29日發函拒絕,依據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9條之規定,被告應於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退休金,被告遲未給付,應自97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原告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均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順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