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0 年勞訴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勞訴字第2號原 告 樊湘華訴訟代理人 陳慶禎律師被 告 新加坡商匹勒電源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PILLER PO

WER SINGA.法定代理人 特爾格(WOFGA.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查原告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097,59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790元未據原告繳納,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

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9年11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缺乏宣告依據,亦併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黎秀娟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等
裁判日期:2011-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