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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0 年審救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審救字第12號聲 請 人 陳柏鴻上列聲請人因與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存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另請求救助之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以證據釋明之。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度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契約關係事件,業據聲請人提出訴訟在案(本院100年度審保險字第15號),然查,聲請人單身未婚,原從事建築規劃及設計工作,自97年3月1日發生車禍事故後,一直接受醫療及復健迄今,且因意外致身體行動不便,期間均無任何收入,生活必須均仰賴親友接濟,無法繳納裁判費,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情。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本院對相對人起訴確認契約事件,業經本院以100年度審保險字第15號確認保險契約存在事件受理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閱無訛。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身心障礙手冊及保險單等書證,惟經本院依職權自稅務電子閘門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所得財產尚有不動產3筆,有聲請人10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準此,聲請人是否全無資力或無法籌措款項支應本件訴訟費用而有訴訟救助必要,即非無疑。

(三)是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既難據以逕認聲請人無支出訴訟費用之資力,且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其確無資力,揆諸首開說明,本院尚難認聲請人無資力支出本案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聲請人所為本件訴訟救助聲請,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12-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