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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0 年審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審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許慶輝(即被告) 許慶煌共同代理人 鄭勵堅律師

賴一帆律師相 對 人 Enlight C.(即原告)法定代理人 廖陳瑞玉代 理 人 羅明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供訴訟費用擔保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臺幣貳佰肆拾柒萬貳仟肆佰肆拾元。

理 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並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所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前段、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被告於各審級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而言。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466 條之3 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人應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其酬金支給標準,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 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50萬元。」、第5條規定「前條所定酬金,不論選任或委任律師人數,均按件數計算。」。是第二審、第三審之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均應屬上開擔保額之範疇。

二、經查:

(一)原告係依馬來西亞之公司法令向馬來西亞登記有案之公司,且未經我國認許乙節,有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之原告公司登記資料(見本院99年度審重訴字第85號卷宗頁14至19,以下簡稱更審前卷宗,不再重複字號)及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原告公司在馬來西亞註冊局CCM (Company Commission Malaysia )公示資料(見本院100 年度審重訴更字第1 號卷宗頁121 至126 ,以下簡稱更審卷宗)等件在卷可稽,至原告代理人雖於本院民國100 年7 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中主張原告在我國有事務所云云(更審卷宗頁78背面),惟其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主張已難遽信。又原告雖係我國公司即英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馬來西亞子公司,然英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之法人格有異,自不得因英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在我國境內,即遽而認定原告在我國境內有事務所及營業所。準此,原告於我國並無事務所及營業所之情,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得聲請命原告供擔保。但應供擔保之事由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97條所明定;而所謂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係指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而言,準備程序實質上為言詞辯論之一部,故在準備程序中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亦有前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54

1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本院更審前訴訟程序之初期階段起迄今,始終堅持為本件命原告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聲請、停止訴訟程序等程序事項抗辯(見99年10月4 日民事答辯狀,更審前卷宗頁79至81;99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更審前卷宗頁110 至111 ;99年10月11日民事聲請狀,更審前卷宗頁112 ;100 年6 月27日民事聲請狀,更審卷宗頁73),而本院99年10月11日、100 年7 月1 日及100 年11月18日三次言詞辯論程序,均仍就本件是否應命原告供訴訟費用擔保及是否應停止訴訟程序等事項為調查,尚未就本件訴訟標的內容為實體上之攻防辯論,實難認被告已就本案訴訟標的內容為實體上陳述,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謂被告不得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是原告主張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得聲請命原告供擔保云云,即非可取。

(三)從而,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依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院審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許慶輝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3,346,963元,其中23,639,895元部分,被告許慶煌應與被告許慶輝連帶給付予原告,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73,346,963元,第一審裁判費為657,480 元,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各為986,220 元,第三審律師之酬金,依據首揭標準規定計算金額為50萬元(計算式:73,346,963元×3 %=2,200,40

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因不得逾50萬元,故以50萬元為準);是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合計為3,129,920 元(657,480 元+986,

220 元+986,220 元+500,000 元=3,129,920 元),但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57,480 元,應予扣除。從而,本件原告應供之訴訟費用擔保額為2,472,440 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汝芳

裁判日期:2012-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