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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0 年審訴字第 1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170號原 告 洪振晃原 告 洪振揚原 告 洪銘偉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上列三人共同複代理人 陳夏毅律師被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訴訟代理人 徐釋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不得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19453號債權憑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促字第19114號支付命令所換發)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洪振晃、洪振揚、洪銘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包括有:確認被告對原告三人之新台幣五十四萬元本金債權及其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均不存在,嗣原告於一百年九月一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撤回其上開部分之聲明,並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則揆諸首開之規定,原告此部分之撤回,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三人之父母為洪國瑞、洪黃素絨,洪黃素絨前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向被告前身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竹商銀)借貸新台幣一百萬元,並由洪國瑞擔任連帶保證人。嗣洪黃素絨已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死亡,而該借款債務,依九十六年修法前之民法繼承編之規定,應由其配偶洪國瑞及原告三人繼承,故新竹商銀即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桃園地院)對洪國瑞及原告三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該院以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一九一一四號核發支付命令並已確定。而洪黃素絨雖遺留有坐落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弄一之三號之房地一戶,惟嗣後經新竹商銀以上開支付命令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及洪國瑞強制執行後,該房地已經拍定而為第三人所取得,原告已未繼承取得洪黃素絨之其他任何財產,新竹商銀並因不足受償,而經桃園地院於九十年三月二日核發原證四之債權憑證(以下簡稱系爭執行名義)。詎料其後被告卻又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原告洪振揚對第三人達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達虹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予以扣押執行,並由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一八七八五號事件受理在案,並扣至九十九年二月止,始因原告洪振揚自達虹公司離職而未繼續扣薪執行。

(二)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三第四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前所述,原告三人所繼承之債務,係洪黃素絨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向新竹商銀借貸之一百萬元所負,與原告三人並無直接關聯,且原告洪振晃係000年0月0日生、洪振揚係000年0月00日生,其等於洪黃素絨借貸時,年僅十六、十五歲,均尚在就讀中學,原告洪銘偉係000年0月00日生,其於洪黃素絨借貸之時,更只是二個多月大,故原告三人對於上開借貸債務,根本不知情,更無置喙餘地,自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上開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除了上開遭拍賣之房地外,原告三人亦未自洪黃素絨處繼承取得其他之財產,是由原告三人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自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之三條第四項規定之適用,即應以原告三人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惟原告三人所繼承自洪黃素絨之財產,已遭拍賣,是其等自不需再以自己固有之財產,對被告負清償責任。惟因被告先前已對原告洪振揚之薪資債權,聲請過強制執行,目前雖對原告無執行事件在進行中,然被告日後仍有對原告三人之財產,以上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之虞,原告爰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被告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部分固不爭執,惟仍認原告本件之請求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原告三人之父母為洪國瑞、洪黃素絨,洪黃素絨前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向被告前身新竹商銀借貸新台幣一百萬元,並由洪國瑞擔任連帶保證人。嗣洪黃素絨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死亡,而當時原告洪振晃、洪振揚係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原告洪銘偉為無行為能力人,而該借款債務,依九十六年修法前之民法繼承編之規定,應由洪黃素絨之配偶洪國瑞及原告三人繼承,故新竹商銀即向桃園地院對洪國瑞及原告三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該院以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一九一一四號核發支付命令並已確定。而洪黃素絨雖遺留有坐落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弄一之三號之房地一戶,惟嗣後經新竹商銀以上開支付命令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及洪國瑞強制執行後,該房地已經拍定而為第三人所取得,原告已未再繼承取得洪黃素絨之其他任何財產,新竹商銀並因不足受償,而經桃園地院於九十年三月二日核發原證四之債權憑證。

2、被告嗣後有向本院聲請就原告洪振揚對第三人達虹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予以扣押執行,並由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一八七八五號事件受理在案,並扣至九十九年二月止,始因原告洪振揚自達虹公司離職而未繼續扣薪執行。

3、目前並無被告對原告聲請之強制執行事件在進行中。

(二)兩造之爭點:茲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審究者,在於:原告訴請判決被告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再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是否有理由?

1、經查,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繼承編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前第一一四八條第一項前段固有規定,惟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亦有規定。而關於由繼承人繼續履行繼承債務是否顯失公平,本院認應以繼承人與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有否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處取得財產,及取得多寡為判斷之準據。亦即,債務之發生直接與債務人有關連者,如被繼承人為繼承人分居或營業所發生之負債,由繼承人繼承該債務即非顯失公平。被繼承人曾於繼承開始前贈與繼承人超逾所負債務財產,或依被繼承人對繼承人之扶養狀況,與所負債務之金額比例為比較,尚非顯然失衡者,皆係因繼承人之受有利益而影響被繼承人債務之清償,亦可認非顯失公平。至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之發生並無關連、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財產狀況全然無涉,或依債務人之經濟狀況,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者,若仍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自屬顯失公平。

2、就本件之繼承債務而言,原告三人於被繼承人洪黃素絨在八十七年九月九日死亡而發生繼承時,分屬限制行為能力人或無行為能力之人,已如前述。又洪黃素絨之系爭借款債務係其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向被告之前身新竹商銀所借,當時原告洪振晃為十六歲多、洪振揚為十五歲多,而洪銘偉僅二個多月大,且尚無證據可證該借款債務之發生,與原告三人存有關係,或原告三人因該借款債務受有任何利益。又原告三人繼承自洪黃素絨之上開所述之房地,已因本件之借款債務,遭被告之前身新竹商銀聲請予以拍定完畢,此外,原告已未再自洪黃素絨處,繼承取得其他遺產之情,亦已如前述。而因原告洪銘偉於九十九年度名下並無任何所得及財產,原告洪振晃於該年度則無所得,僅有一部一九九八年份之汽車,原告洪振揚雖有所得,但尚屬不多,財產亦僅係一部一九九五年份之汽車之情,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三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參以被告陳稱系爭借款債務目前尚欠之金額(包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有一百多萬元之情(見被告於一百年九月一日庭提之民事答辯狀),是如由原告三人繼續履行系爭債務,對其等之生計顯有相當之影響,當屬顯失公平,自應有上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至於原告誤引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本院並不受其拘束,附此敘明),即應以原告之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任。惟因原告除上開已遭拍定之房地外,已無再繼承取得洪黃素絨之其他任何遺產,是被告即不得再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三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三)從而,原告以其等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等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乙節,尚足採認,是依上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即應以原告之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任。惟因原告除上開已遭拍定之房地外,已無再繼承取得洪黃素絨之其他遺產可供被告執行受償,則原告訴請被告不得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蔡美如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裁判日期:2011-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