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197號原 告 賴月妹被 告 彭雪琴
陳意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街○○○巷○○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應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陸佰柒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0 年2 月間向本院拍賣標得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街○○○ 巷○○號房屋,且經本院於10
0 年3 月2 日以新院99司執孟2884字第4512號核發不動產移轉證明書,並經原告持之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辦畢移轉登記事宜,復於100 年3 月14日繳清契稅及房屋稅,因原告急需收回系爭房屋整理自用,詎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拒不搬遷返還原告,原告不得已,乃於100 年4 月7 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搬遷返還系爭房屋,惟被告均置之不理,迄未搬遷。茲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迄未遷讓返還原告,則被告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自100 年6 月1 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新台幣(下同)15,000元,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街○○○ 巷○○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100 年6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竹東分局100 年契稅繳款書、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房屋稅籍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竹東分局
100 年房屋稅繳款書、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竹東簡字第123 號遷讓房屋卷、本院96年度執26382 號及99年度司執字第2884號執行卷閱明綦詳,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應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實在。從而,被告等人既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證據方法,證明其等有占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且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民法第179 條前段、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均有明定,又按「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亦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經查,原告前於97年8 月7 日向本院拍定買受被告彭雪琴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 ○○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街○○○ 巷○○號房屋,應有部分均為
2 分之1 ,經本院於98年2 月22日核發上開不動產之權利移轉證書,並據原告98年3 月5 日辦理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權登記事宜,嗣原告又於100 年2 月7 日向本院拍定買受被告彭雪琴所有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街○○○ 巷○○號房屋另2 分之1 應有部分之權利,經本院於100 年3 月
2 日核發系爭房屋另2 分之1 應有部分之權利移轉證書,並據原告於100 年4 月19日辦畢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是以,系爭房屋既已因前開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而自100 年4 月19日起,由原告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則被告自原告標得系爭房屋後,仍繼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等占用系爭房屋,自100 年6 月1 日起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於法有據。次查,系爭房屋為加強磚造2 層建物,屋齡迄今已29餘年,其坐落之系爭
112 -2 地號土地為田地,系爭房屋位處沿河街之小巷弄內,周邊偶有老舊平房住家,並無商業活動,交通條件尚可等情,有系爭112 -2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並有系爭不動產之之鑑價報告附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884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內在卷可考,是本院參酌上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判決意旨之精神,審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所處位置及其周遭工商業繁榮情形、被告等人占用系爭房屋之用途及所受之利益程度等情,認應以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之申報地價及系爭房屋價值合計之年息之百分之7 作為計算基準,較為公允。查依系爭房屋之稅籍證明書記載,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683,000 元,另系爭房屋坐落新竹縣○○鎮○○段○○○○○ ○號土地,面積為164 平方公尺,於本案繫屬時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440 元,而原告之應有部分為2 分之1 ,是依此計算結果,則本件被告等人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673 元(計算式:【683,000 +164 ×1,440 ×1/2 】×7%÷12個月=4,673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就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數額,即以每月4,673元為適當,逾此數額,即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100 年6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673 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