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108號原 告 鍾蘭嬌被 告 秀蘭.打那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零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9,470元,及自本票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0年5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變更利息起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7月間,欲成立營造合作社,因社員無法給付股金,而向原告借貸100萬元,並約定於營利事業證核發後,即返還100萬元予原告;然被告事後卻無法返還前開100萬元借款,被告並因此開立發票日97年3月19日、面額100萬元、到期日97年7月12日、票號CH736709之本票予原告收執。又被告於97年起,即以合作社需要資金周轉為由,向原告借貸金錢計609,470元,而被告分別於前開借貸時,同時開立發票日97年1月10日、面額35,133元、到期日98年1月10日、票號CH462145;發票日97年1月10日、面額198,337元、到期日98年2月10日、票號CH462149;發票日97年3月5日、面額183,500元、到期日97年4月30日、票號448522;發票日97年3月5日、面額183,500元、到期日97年3月30日、票號448521之4紙本票予原告收執。是以,被告總計向原告借款1,609,470元,惟被告屆期卻仍未清償上開借款,經原告屢次催索無著,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借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9,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而未清償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5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到庭自承除上開本票面額100萬元係因被告未償還先前借貸而開立外,其餘4紙本票均係於被告向原告借貸時所開立,此有本院100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係向原告借貸如上開系爭5紙本票票面金額所示之金錢。然查,系爭5紙本票之票面金額總計1,600,470元(計算式:1,000,000元+35,133元+198,337元+183,500元+183,500元=1,600, 470元),惟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之金額卻為1,609, 470元,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除系爭5紙本票票面金額以外之金錢借貸即9,000元借款,負舉證責任,但原告並未就其已交付9,000元借款予被告之事實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以,本院僅能認定本件被告向原告借貸之金錢應為1,600,470元。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貸而未返還之金錢計1,600,470元,已如上述,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00,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