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231號原 告 陳望吉被 告 陳輝三訴訟代理人 蔡勝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99年度竹簡附民字第64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98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及自民國98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民國98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屬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輝三係原告陳望吉之兄,兩造間因土地及房屋糾紛,素有嫌隙,被告經常對原告施以言語暴力,時間長達九年以上;詎被告竟於民國98年12月13日上午10時24分許,基於妨害原告名譽之意思,在新竹市○區○○街與英明街口之「阿榮麵店」外,在不特定人皆可出入得共見共聞之上開地點,接續五次以閩南語發音「賤人」、「骯髒」及「骯髒人」等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言語公然侮辱原告,足以妨害原告之名譽。而被告所涉公然侮辱罪部分,由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795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業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99年度竹簡字第460 號判處拘役20日在案,故被告上開侵害原告之行為足以認定。又原告具有博士學歷、副教授資格,並獲聘於大專院校,有一定之社會地位,且本件事發時間為週日上午人車繁忙之際,又為原告居住逾50年之處,街坊鄰舍皆熟識,被告故意羞辱原告人格、名譽於鄰里眾人之間,對原告之侵害可謂重大,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及自民國98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事發當日係原告故意不停的以小偷向其挑釁云云,惟查,倘有外人未經允許,擅入住家,會呼喊「小偷」乃合理保護自己之本能反應,因原告親眼見被告擅入仁德街5 號內停留逾2 分鐘,為要引起「阿榮麵店」老闆注意,恐被告採取不智之舉或原告遭遇不測時有人搭救所為,況查,在被告離開後,原告即刻進入仁德街5 號內,見廁所地面瓷磚有一灘溫熱尿液。故原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三)又被告辯稱無力負擔原告主張之高額賠償云云,亦係推脫之詞。查被告向原告鄰居宣稱擁有數台房車及超過五間房產,在新竹市○○街○○○ 巷○ 號1 樓及2 樓、新竹市○○街○○○ 巷○○號4 樓之公寓等三房產,皆以其兒子或媳婦名義購置後再出租,其租金全為被告所收取,其中上開5 號
1 樓房屋,現租給賣魚貨的,其租金由房客直接匯入被告郵局帳戶。倘被告真無現金,亦可將被告個人擁有的土地抵償之。
二、被告則以:
(一)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涉辱罵乙節,當日係被告原在仁德街1-1號自己所有之房屋騎樓清掃垃圾,原告當時則站在對街的麵店騎樓下,因原告一直不停辱罵被告「小偷」,後更接近被告一再以:「你再罵…」等類似言詞向被告挑釁,致被告因一時激憤而爆粗口,被告並非有意辱罵原告,被告事後對此過程亦深感懊悔,先前於刑事偵查、調解及審理程序中亦主動表示願向原告當面道歉,以求原告寬宥,並維兄弟情誼,惜仍一再遭原告拒絕,或要求至少須賠償其100 萬元之損害,然此和解條件實非被告能力所能負擔,並非被告無意與原告和解。
(二)原告雖曾受高等教育,然其並未曾上過班,其日常生活所需均仰賴收取先前父親遺產之租金維生,而被告高中畢業,平日依賴妻子幫別人刻章、打鎖以賺取微薄收入及不定期收租維生,並無力負擔原告起訴主張之高額賠償,請本院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加害情節等因素綜合考量,如認被告仍應負賠償責任時,酌定合理數額,方能使被告信服。
(三)為此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公然以「賤人、骯髒、骯髒人」之語侮辱原告乙節,有本院刑事庭99年度竹簡字第46
0 號之刑事有罪判決書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有本院100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為憑,自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本件被告以上開穢語公然侮辱原告,自足使人他聽聞後對於原告之為人有所誤解或錯誤觀感,係屬對原告人格、名譽之指責,客觀上係屬足以使人感受輕蔑及難堪之侮辱性言詞,自足以貶抑、影響社會上對原告個人人格特質之評價,是被告上開行為,自屬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且與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損害結果,實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告以原告先誣其為小偷挑釁,致其一時激憤難當而爆粗口為辯,惟查被告所辯,係屬行為動機之抗辯,於侵權行為要件該當與否之判斷,不生影響,是被告既有為原告所指之侵害權利之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其負精神慰撫金之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三)次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對被害人名譽影響重大與否,應以客觀之社會價值衡量,不得專以受害人主觀之感受為斷。查,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前揭言詞辱罵原告,而該言詞內容客觀上足以貶抑原告人格及社會評價,已如上述,則原告之名譽受損,自受有相當之精神及身心上之痛苦,原告據以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並無不當。經本院審酌原告具教育部審定之副教授資格,有原告提出之副教授證書(副字第二二三八五號)在卷為憑,又取得國立清華大學輻射生物研究所碩、博士學位,曾任多所大專院校教職及生物醫藥相關公司之研發等技術人員,復有明新科技大學聘書為佐,目前每月收入約8 至9 萬元;而被告係高中畢業學歷,目前為臨時工,平均月收入約1 萬餘元,業經被告陳述在卷(見100 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載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知兩造均擁有多筆公同共有或單獨所有之不動產明確;本院審酌兩造間素有嫌隙、相處不睦,及被告為上開辱罵行為之地點、原告名譽被侵害之程度,暨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行為情狀等一切實際情況,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應予酌減為5萬元,方為公允。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於5 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之金額係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證,或與本件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淑苑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 記 官 蔡美如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