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459號原 告 劉承學即劉港興被 告 台灣昇高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志堅
羅能廣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程序,此觀公司法第26條之1規定準用同法第24條至第26條規定甚明。又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定有明文。另有限公司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公司業經經濟部以民國100年3月15日經授中字第1003407239號函廢止登記,此有經濟部100年12月21日經中三字第10034853940號書函及函附被告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資料附卷可參,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程序,而被告公司未經股東決議選任清算人及向本院呈報清算人,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為憑,且被告公司章程未就清算人為規範,並有被告公司章程在卷可佐,是被告公司原則上應以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並各有對外代表公司之權利;又依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所載,被告公司之股東計有原告劉承學(原名劉港興)及訴外人陳志堅、羅能廣等人,而原告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其餘法定清算人中之訴外人陳志堅、羅能廣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揆諸前揭法條,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是否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或清算人,攸關原告是否應負身為股東或清算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且有受追繳罰鍰及限制出境等危險,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受侵害之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應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0年間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函文,告知其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因被告公司尚滯欠營利事業所得稅,因而命令原告至新竹行政執行處報告財產狀況等,然原告從未投資被告公司或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股東,亦未有承受其他股東出資及參與被告公司之股東會議情事,且被告公司93年5月26日股東同意書中之原告簽名,並與原告向新竹縣竹北市戶政事務所申請姓名變更登記之簽名截然不同,足見原告顯係遭人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又經原告詢問被告公司另一法定代理人陳志堅,其業已承認係其將原告身分證影本交付三久會計事務所相關人員辦理89年9月2日之股東變更登記,93年5月26日股東同意書上之原告簽名亦係其委請三久會計事務所相關人員辦理,故原告既未有出資擔任被告公司股東之意思表示,且未經被告公司章程或股東決議選任為清算人,為免原告之財產遭查封、拍賣,甚且遭限制出境,原告自有訴請確認兩造間股東及清算人關係不存在之必要,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羅能廣先前到庭陳稱略以:其當時為被告公司負責人,並不認識原告,亦不知悉原告如何成為股東,且因被告公司當時依法需由五人組成,故由訴外人陳志堅提供股東資料後,其再交待員工辦理,不知訴外人陳志堅如何辦理原告部分,而其亦未與原告討論過被告公司業務,對於原告之請求無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之情,已據其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100年11月28日竹執平99年營所稅執專字第00048668號函、被告公司89年9月2日股東同意書、93年5月26日股東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以上均影本)及新竹縣竹北市戶政事務所姓名變更登記申請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羅能廣亦到庭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且陳稱其當時為被告公司負責人,並不認識原告,亦不知悉原告如何成為股東,未曾與原告討論過被告公司業務等語,有本院101年2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羅能廣既不知原告如何擔任被告公司股東乙事,且未曾與原告討論被告公司業務,足見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非無據,自難僅以被告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之記載即遽認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又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告確為股東,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未出資被告公司,且未同意或授權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等情,核屬消極事實,依前揭判例意旨,應由主張該等事實存在之人即被告公司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公司就原告曾同意或授權他人製作上揭股東同意書乙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方法,故原告稱其遭冒名擔任被告公司股東乙節,應當可採。
(二)據上,被告公司雖依上開股東同意書而將原告登記為其股東,然原告業已否認其有何授權或同意被告公司為登記之情事,且被告公司就原告授權或同意其將原告登記為股東乙節,始終未提出證據方法以佐證,自難認兩造間有何股東關係存在;而原告既非被告公司之股東,自無從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97條之規定,與被告公司發生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股東關係及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