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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0 年審重訴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審重訴字第13號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新竹市吳合興法定代理人 吳勇清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彭首席律師被 告 吳宜儒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亦有明文,而此乃民事訴訟法關於因契約涉訟特別審判籍之規定,該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另按因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管理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4條復有明文,而所謂因財產管理,則係指管理人為本人管理財產有所請求而涉訟之情形之謂,有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8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吳榮堂自民國86年12月14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擔任原告之主任委員,負責掌管原告及其派下所有公同共有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卻於任職期間侵占原告財產,並經原告提起刑事、民事訴訟判決確定。又被告於上開87年至92年間,擔任原告之監察委員,負責監察原告祭祀公業之財務收支、業務經營及財產處分等事項,並保管原告祭祀公業吳合興之大章,兩造間具有委任關係,惟被告卻未善加監督,任由訴外人吳榮堂變更印鑑肆意舞弊,致使訴外人吳榮堂侵吞原告款項,侵害原告權益,故被告顯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而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失,為此,爰依民法第544條、第220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失新臺幣35,101,461元,及自9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依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惟本件被告業已否認兩造間有何債務履行地之約定,且依卷內所附原告祭祀公業之組織章程,並無任何關於被告所任祭祀公業監察委員行使職權之履行地有明確達成約定之記載,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約定本院轄區內之債務履行地,則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尚乏依據。又原告另主張新竹縣市為原告祭祀公業財產之管理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云云,然查,依原告之祭祀公業組織章程第12條第4款、第13條規定,就所屬公產之管理、租賃、經營等事項為原告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之職權,而監察委員之職權則為監察祭祀公業財務收支狀況、業務經營、財產處分事項及其他重要業務會同事項,故被告於擔任原告之監察委員期間,應非係為原告管理財產之管理人;況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告主張被告擔任原告之監察委員期間,未履行委任契約之監督義務,導致訴外人吳榮堂變更印鑑肆意舞弊,致使訴外人吳榮堂侵吞原告款項,應負委任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惟此亦非係為原告管理財產所生,縱因擔任原告之監察委員,而不免因監督而涉及原告財務之運作,然此究與財產管理有別,不能僅因被告之監察委員職權與原告財務運作有關連,即謂凡因監察委員職權而涉訟,均屬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之訴訟,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另查,本件被告之戶籍為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住所地為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亦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及民事答辯狀在卷可稽,則依「以原就被」原則,本件關於因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所生之訴訟,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1-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