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抗字第34號抗 告 人 劉嵐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法定代理人 周秀珠上列抗告人聲請解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民國100 年9 月6 日本院100 年度司家聲字第519 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准予解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郭煉燈(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民國98年9 月3 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竹縣竹北市○○路○ 段○○○ 巷○○號)之遺產管理人職務。
選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為被繼承人郭煉燈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被繼承人郭煉燈之遺產負擔。
理 由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本件抗告求為解任遺產管理人,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前經本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41號民事確定裁定選任抗告
人為被繼承人郭煉燈(下稱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本應依序進行本件遺產管理相關事宜迄至所有程序完結,惟抗告人身懷六甲,略為虛弱,且抗告人配偶工作地點自新竹地區更換至高雄地區,經商議決定舉家南遷,返回故鄉高雄地區住居,日後倘欲繼續處理本件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事宜,一來相關交通、時間成本過高,二來抗告人心力恐有未逮,為免影響相關債權人或繼承人之權益,因此於原審聲請解任遺產管理人職務,請求另行選定他人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
㈡抗告人原本評估自身能力及時間成本,方同意不計較微薄報酬
擔任具有公益性質之遺產管理人以回饋國家社會,受任當時抗告人生活及工作於新竹地區,事務所所在地於臺北市,主要執業地區於臺北,桃園及新竹偶有承辦案件,抗告人斯時僅育有一女,然抗告人目前生活及工作暨事務所所在地均已遷移於高雄,若仍繼續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於相關事務處理上,不論是時間、金錢或交通成本勢必暴增,且抗告人原本在北部處理的案件皆處於收尾階段,考慮到每月各個律師公會會費支出,抗告人已逐步退出北部相關律師公會,本件遺產管理執行律師業務所在地為新竹,當地新竹律師公會按月之會費負擔,對抗告人而言亦屬成本增加。
㈢抗告人懷有第二胎,經醫生評估約於民國100 年11月初臨盆,
之後抗告人身為二名子女的母親,照護子女之時間及心力勢必增加,也會排擠到抗告人執行律師業務之時間,前後兩相比較,時空背景已不相同,抗告人並非無端任意辭任遺產管理人一職,倘抗告人如此正當之上列理由皆無得獲法院認同,抗告人實在不知何謂得以解任之正當理由。然原裁定對於抗告人解任之聲請,竟謂:綜觀抗告人已進行之事務,未見有任何窒礙難行之處,抗告人無從為管理之說詞不足為採云云,並駁回抗告人於原審解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可謂毫無邏輯,抗告人初始接任遺產管理人,時空背景尚未改變,自可就遺產管理事務依序漸次為處理,已完成之部分,皆屬在時空背景未改變前完成,本即無所謂窒礙難行之處可言,本件窒礙難行之處,乃在於後續之管理行為,蓋以時空背景已經改變,而遺產管理未完成事務中尚有清償債權一項,屆時涉及對遺產進行強制執行變賣或拍賣之程序,必須前往遺產所在地:新竹縣竹北市○○段新港小段155 號、新竹縣竹北市○○○段拔子窟小段土地及竹北市新港里漁寮23之20號建物坐落處,現場進行保管、勘驗、測量、指界、鑑價等等,凡此皆須親自到遺產所在地處理,時間、心力上之耗費,超出上述時空背景未改變前,抗告人評估之範圍甚多,對抗告人而言,倘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自當會有窒礙難行之情狀,除非法院願意背書表示,容許抗告人母庸親自到遺產現場所在地查看,只要文書往返,將來倘遭究責,承審司法人員願意替代負責,如此或許抗告人可以考慮繼續處理。
㈣為顧及本件被繼承人遺產債權人及國庫權益,並評估抗告人自
身能力後,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解任抗告人為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職務,另行選定他人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
按,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徵詢親屬會議會員、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意見後解任之,命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另為選定:㈠違背職務上之義務者。㈡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危害遺產或有危害之虞者。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者。非訟事件法第
148 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有第147 條第
2 項及第148 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改任之。同法第153 條第2 項亦有明文。上開所謂「其他重大事由」係94年2 月5 日修正時所增列,立法理由係為免掛一漏萬及適用上產生疑義,於遺產管理人有其他重大事由而不適任之情事時,法院亦得將其解任之。查,抗告人上開主張其本人就任本件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後,家庭、生活、工作、事務所已移往高雄地區,子女人數也有增加之事實,業據提出孕婦健康手冊、名片二紙、高雄律師公會函、屏東律師公會會員證書影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茲抗告人因本身家庭、體力、經濟負荷各因素,無餘力兼及管理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若仍由抗告人繼續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恐影響遺產債權人及國庫權益,從而,抗告人主張本件符合上開非訟事件法第148 條第3 款「有其他重大事由」之解任事由,並非無據,原審以本件無解任事由,抗告人不應於經選任後任意聲請解任,駁回抗告人解任遺產管理人職務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本院既解任抗告人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仍
需遺產管理人接續進行,考量遺產管理人非僅單純管理被繼承人之積極財產,尚包括管理被繼承人之消極財產,此觀民法第1148條第1 項、第1179條關於遺產管理人之職務規定自明,故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程序相當繁複,自應選定熟習該項作業者為宜,而國庫之管理機關,備有管理財產之專才,且代管無人繼承遺產清理事宜亦為其執掌事務,支出經費並有國家資源可供運用,且依民法第1185條「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之規定,該歸屬國庫之遺產,應由管轄被繼承人住所地之地方行政官署代表國庫接收管理,因遺產管理人不移交遺產或因其他必要情形,提起民事訴訟,亦應由此項官署代表國庫為之(司法院院字第2213號、第2809號解釋參照),經本院函詢關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雖該處回覆以:本件被繼承人之遺債必定大於遺產,其遺產已不敷清償遺債,建請改選任專業律師或地政士擔任遺產管理人,應較關係人更適任遺產管理人一職等語(該處100 年12月27日台財產中新三字第1000010143號函),然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民法第1177條定有明文,由該條之立法理由觀之,遺產管理人之指定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非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有實質利益為考量,故關係人上開意見,洵無足採。又,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公務機關任之,此為非訟事件法第149 條第3 項所明定,本院基於管理本件被繼承人遺產之地緣關係及便利性,併參新竹律師公會表示「本會現無有意擔任管理人之會員可供推薦」(該公會
100 年12月31日(100 )新律字第193 號函),爰依職權另行選定公務機關即關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為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續行抗告人未成完之管理事務,如主文第3 項所示。抗告人應於30日將其已執行之事務報告並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國產局北區辦事處,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許翠玲
法 官 邱玉汝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添具繕本1 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