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108號原 告 陳家焞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複代理人 彭鏡容被 告 陳毓譓
陳藝晉陳曉億上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朱莉霞被 告 陳淑卿
陳玉燕陳玉嬌兼訴訟代理人 陳寶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捌仟貳佰柒拾壹元,及被告陳毓譓自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被告陳藝晉、陳曉億、陳淑卿、陳玉燕均自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被告陳玉嬌自民國一○二年二月一日起、被告陳寶傳自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五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原告以原告與訴外人吳彩雲原為夫妻,於民國98年10月28日離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訴外人吳彩雲於99年10月31日死亡,被告均為訴外人吳彩雲繼承人,原告請求被告共同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334,848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中追加請求: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10,433,610元,及自102 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復於102 年1 月22日縮減為: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10,113,217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陳報(三)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復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定有明文。被告陳淑卿、陳玉嬌、陳玉燕、陳寶傳雖於言詞辯論程序中對於原告請求表示同意,惟被告對於原告請求負連帶責任,依前揭規定被告陳淑卿、陳玉嬌、陳玉燕、陳寶傳前開行為,對於全體被告仍不生效力。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略以:
(一)原告與被告被繼承人吳彩雲(起訴狀誤載為吳彩霞)原為夫妻,然因雙方意見分歧,於98年10月28日合意離婚。
(二)原告與被告被繼承人吳彩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曾訂定夫妻財產制契約,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三)原告與被告繼承人吳彩雲婚姻存續中,原告均負責家計,努力撫養子女長大成人,除打理其生活起居一切細節外,尚出外工作,負擔家計,原告為此所付出之心力,實無法以金錢之價值衡量。今原告與被告被繼承人吳彩雲間婚姻關係業已解消,原告自得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
(四)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即98年8 月間,將所有不動產坐落新竹縣○○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段000 地號土地)、新竹縣○○段000 地號(下稱○○段000 地號土地)、新竹縣○○段000 地號(下稱159 地號土地)、新竹縣○○段00000 地號(下稱○○段00000 地號土地)、新竹縣○○段00○號即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號房屋(下稱○○路00號房屋),贈與被告被繼承人吳彩雲,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被繼承人吳彩雲擁有之不動產,雖係受原告贈與而來,然依同法第1030條之1第1 項但書之立法意旨觀之,在於繼承或無價取得之財產,因與婚姻共同生活無關,亦即一方對他方財產之取得,無協力之功,當不得分取,惟夫妻相互間之贈與,因夫妻互負同居、扶養、照顧義務,通常為婚姻生活之美滿而須同甘共苦,通力合作,而與第三人單純贈與有甚大差異,如夫妻間之贈與等同視之,不僅違反立法意旨,抑且對贈與之一方或其繼承人造成不公,此在聯合財產關係因離婚消滅,而為剩餘財產分配時,夫妻間如有贈與財產者,皆加以除外不列入分配,顯不公甚明。是以應認夫贈與財產予妻時,視為妻之有償取得財產,而應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就該財產納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範圍內加以計算,方為合理。
(六)茲就原告與被告被繼承人吳彩雲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即98年10月28日止,現存之婚後財產臚列如下:
⒈原告部分:
⑴不動產:新竹縣○○段000 地號土地,價值1,500,000元。
⑵現金存款:①竹東地區農會:102,947 元。
②萬泰商業銀行:47元。
⒉被告被繼承人吳彩雲部分:
⑴不動產:①○○段000 地號土地。
②○○段000 地號土地。
③○○段000 地號土地。
④○○段00000 地號土地。⑤新竹縣○○段00○號即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號房屋。
⑵現金存款:①竹東地區農會活期存款:406,908元。
②竹東地區農會定期存款:1,000,000元③郵局存款;12,628元。
⑶其他債權:對被告陳毓譓1,000,000元之借貸債權。
⑷債務部分:竹中段157 、158 、159 、159-1 地號土地增值稅為1,560,276 元。
⒊綜上,原告於與被告被繼承人吳彩雲婚姻關係消滅時得請求剩餘財產非配金額為10,113,217元。
(七)被告被繼承人吳彩雲於99年10月31日辭世,被告為吳彩雲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及義務。茲被告陳毓譓、被告陳藝晉、被告陳曉億、被告陳淑卿、被告陳玉燕、被告陳玉嬌、被告陳寶傳為吳彩雲之繼承人及再繼承人,且均無拋棄繼承,故依前開規定,除繼承吳彩雲之遺產外,同時亦應承受吳彩雲應分配原告剩餘財產差額之義務。為此爰依法向被告請求給付剩餘財產分配等語。並於本院聲明:⒈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10,113,
217 元,及自102 年1 月16日民事變更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毓譓則以:
(一)被告被繼承人吳彩雲所有不動產坐落竹中段157 、158 、
159 及159-1 地號土地於98年9 月30日移轉登記予吳彩雲,登記原因為「夫妻贈與」,依民法第1030條之1 但書規定,即非原告可得主張之範圍。
(二)又原告於98年10月26日與被告被繼承人吳彩雲離婚前數個月內,有將其存款悉數轉存入其子女(非被告陳毓譓或代位繼承人陳藝晉、陳曉億)帳戶內之行為,已影響原告關於「現存之婚後財產」之正確性。
(三)被告否認於96年5 月21日向被告被繼承人吳彩雲借款1,000,000 元,實則前開借款為被告被繼承人吳彩雲贈與被告,原告主張前開金額屬被告被繼承人吳彩雲對於被告債權,尚屬無由。並於本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陳藝晉、陳曉億則以;
(一)吳彩雲名下登記之不動產即坐落竹中段157 、158 、159及159-1 地號土地為98年9 月30日移轉登記予吳彩雲名下,登記原因為「夫妻贈與」,則民法第1030條之1 但書規定,即非原告可得主張之範圍。
(二)又原告於98年10月26日與吳彩雲離婚前數個月內,有將其存款悉數轉存入其子女(非被告陳毓譓或代位繼承人陳藝晉、陳曉億)帳戶內之行為,已影響原告關於「現存之婚後財產」之正確性,請本院依法判決。並於本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陳淑卿、陳玉燕、陳玉嬌、陳寶傳則以:同意原告請求,原告是合法聲請,有法律上規定,原告在期限內聲請是正常、正當的,且原告是我們父親應該給他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同意原告請求。
五、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被繼承人吳彩雲原為夫妻,於98年10月28日雙方合意離婚,被告均為吳彩雲被繼承人。原告與被告被繼承人吳彩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曾訂定夫妻財產制契約,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一)被告被繼承人吳彩雲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所有坐落竹中段157 、158 、159 、159-
1地號土地,及○○路00 號 房屋,是否應列入吳彩雲現存之婚後財產?(二)被告被繼承人吳彩雲是否對被告陳毓譓有1,000,000 元債權?(三)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金額為何?經查:
(一)有關被告被繼承人吳彩雲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所有坐落竹中段157 、158 、159 、159-1 地號土地,及○○路00號房屋,是否應列入吳彩雲現存之婚後財產部分:⒈原告於98年9 月30日將其所有坐落竹中段157 、158 、
159 、159-1 地號土地及○○路00號房屋,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與被告被繼承人吳彩雲之事實,有土地謄本、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8-13頁、第140-144 頁)在卷可稽。
⒉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
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無償取得財產並未排除夫妻間贈與,被告被繼承人吳彩雲所有坐落竹中段157 、158 、159、159-1 地號土地及○○路00號房屋,為原告於98年9 月30日贈與被告被繼承人吳彩雲,依前揭規定,前開土地自不列被告被繼承人吳彩雲現存之婚後財產。原告主張前開不動產應予列入被告被繼承人吳彩雲婚後現存財產尚屬無據。
(二)有關被告被繼承人吳彩雲是否對被告陳毓譓有1,000,000元債權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被繼承人吳彩雲對被告被告陳毓譓有1,00
0,000 元現存之婚後財產債權之事實,業據證人被告陳寶傳於本院證述:被告被繼承人即其母親吳彩雲生前有交付100 萬元給被告陳毓譓,是後來伊母親跟伊說,她說當初被告陳毓譓為了借這筆錢將其女兒、兒子孫子當著伊母親面前跪著請求。伊姐姐即被告陳淑卿、陳玉燕、陳玉嬌都知道,也是伊母親告訴她們的。伊母親有跟伊說這筆錢是借給被告陳毓譓,伊母親在世時至少有3次由伊載她去向被告陳毓譓索取,伊載送她去被告陳毓譓家裡,有見到被告陳毓譓,被告陳毓譓當時表示現在沒有錢,要求伊母親寬限。這筆錢是在伊母親離婚前就借給被告陳毓譓,伊母親有說好像只拿了2 次的利息給她,之後就沒有交利息給她,他沒有跟伊說利息多少等語(見本院卷第236 頁背面-237頁)在卷,參以被告被繼承人吳彩雲竹東農會帳戶於96年5 月21日有提領共計1,000,000 元紀錄,亦有竹東地區農會101 年4 月3日東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明細表(見本院卷第95-114頁)附卷可稽,另被告陳毓譓於本院亦自陳其於被告被繼承人吳彩雲離婚前,自吳彩雲處取得1,000,
000 元等語,堪信原告主張前開事實為真實。⒉被告陳毓譓主張1,000,000 元係被告被繼承人吳彩雲贈
與,惟並未提供相關事證以供本院參酌,被告前開主張,尚無足採。
⒊又前開借款債務成立於被告被繼承人吳彩雲離婚前,自應列入被告被繼承人吳彩雲現存之婚後財產。
(三)有關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金額為何部分: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
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與被告被繼承人吳彩雲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婚後財產,臚列如下:
⑴原告部分:
①不動產:新竹縣○○段000 地號土地,兩造同意依本
院100 年度司執禹字第28667 號損害賠償事件強制執行程序第次拍賣公告最低拍賣價格1,500,000 元,計算其現存婚後財價值,有該拍賣公告(見本院卷第177-178頁 )附卷可按。
②現金存款:竹東地區農會現金存款102,947 元、萬泰
商業銀行47元,以上有竹東地區農會101 年6 月26日東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86-194 頁)、萬泰商業銀行101 年6 月22日泰存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函附之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81-183頁)在卷可憑。
③被告陳毓譓雖主張原告於98年10月26日與吳彩雲離婚
前數個月內,有將其存款悉數轉存入其子女(非被告陳毓譓或代位繼承人陳藝晉、陳曉億)帳戶內之行為,然亦未提供相關事證以供本院查證,其前開主張,尚屬無據。
⑵被告被繼承人吳彩雲部分:
①現金存款:竹東地區農會活期存款406,908 元、竹東
地區農會定期存款1,000,000 元、郵局存款12,628元,以上有竹東地區農會101 年4 月3 日東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明細表(見本院卷第95-114頁)、竹東地區農會102 年1 月31日東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54-266 頁)、郵政存簿儲金簿(見本院卷第252頁)在卷可按。
②其他債權:對被告陳毓譓1,000,000元之借貸債權。
③原告主張被告被繼承人尚有坐落竹中段157、158、15
9 、159-1 地號土地增值稅1,560,276 元部分,前開金額應列為被告被繼承人吳彩雲婚後債務等語。惟土地增值稅係土地過戶時,始依法課徵,前開土地於原告與被告被繼承人吳彩雲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既未有移轉,該筆債務尚未發生,自不予扣除。
⑶綜上,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價值合計為1,602,994 元(
計算式如下:1,500,000 +102,947 +47=1,602,994),被告被繼承人吳彩雲現存之婚後財產價值合計為2,115,575 元(計算式如下:406,908 +1,000,000 +12,628+1,000,000 =2,419,536 ),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為816,542 元(計算式如下:2,419,536 -1,602,
994 =816,542 ),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本文規定,應平均分配之,即被告被繼承人吳彩雲尚應分配予原告408,271 元(計算式如下:816,542 ÷2 =408,27
1 )。⒉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 項、11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被告被繼承人吳彩雲於99年10月31日死亡,被告為吳彩雲繼承人,被告對於被繼承人吳彩雲所遺債務,依前揭規定,負連帶清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就渠等被繼承人吳彩雲應分配予原告剩餘財產408,271元共同給付與原告,自屬有據。逾此範圍請求,尚屬無據。
⒊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其併請求自102 年1 月16日民事變更聲明暨陳報(三)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被繼承人吳彩雲原為夫妻,於98年10月28日離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吳彩雲於99年10月31日死亡,被告為吳彩雲繼承人,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共同給付原告408,
271 元及遲延利息剩餘財產分配,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七、又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