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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0 年家訴字第 1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110號原 告 林錦榮

林英美林月美共 同訴訟代理人 羅行律師被 告 林億豐

林世傑林怡慧胡玉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之被繼承人林姜敏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方法如下: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訴訟費用由原告各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告各負擔十六分之一。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林億豐、胡玉雪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被繼承人林姜敏妹所遺坐落新竹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和平段157 地號土地)及暫編建號251 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 巷○ 號房屋,前經訴外人新埔鎮農會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20297 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後,拍得價金新臺幣(下同)1,833,200 元,於償付執行費用、稅款及抵押債權後,餘款1,076,406 元應發還被繼承人林姜敏妹之繼承人。而原告及被告被繼承人林錦坤為被繼承人子女,被告被繼承人於99年10月30日死亡,被告為林錦坤之繼承人,前開應發還分配款自應由兩造共同繼承。惟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兩造應提出遺產分協議,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法請求分割遺產。並於本院聲明:兩造之被繼承人林姜敏妹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應由原告各按應繼分1/4 、被告按應繼分1/ 4共同領取。

二、被告林世傑、林怡慧則以:同意原告請求,但不同意與被告林億豐、胡玉雪保持共有,希望能按應繼分比例取得等語。

三、被告林億豐、胡玉雪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及被告被繼承人林錦坤(於99年10月30日死亡)為被繼承人林姜敏妹之子女,被繼承人林姜敏妹前以所遺和平段15

7 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0 萬元抵押權,擔保訴外人新竹縣新埔農會對債務人姜金梅債權。嗣兩造被繼承人林姜敏妹於97年9 月11日死亡,前開債務未依期清償,訴外人新縣新埔鎮農會即向本院聲請對林姜敏妹繼承人原告及被告被繼承人林錦坤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6195號支付命令在案。新竹縣新埔鎮農會復於99年7 月29日持前開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兩造被繼承人林姜敏妹所遺和平段157 地號土地與暫編251 建號即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 巷○ 號房屋聲請合併拍賣,拍得價金1,833,

200 元,於清償執行費用、稅捐及債務後,尚餘1,076,406元應發還被繼承人林姜敏妹之繼承人,而訴外人林錦坤於99年10月30日死亡,被告為林錦坤之繼承人之事實,有林姜敏妹除戶謄本、兩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民事執行處

100 年5 月4 日新院燉99司執孔字第20297 號函及函附之分配結果彙總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

20 297號清償借款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自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兩造為被繼承人林姜敏妹之繼承人,系爭遺產既無不得分割之情形,而彼等就上開遺產不能協議分割,只得訴請法院裁判分割,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訴請將遺產分割,於法當屬有據。

六、再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本院即應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林姜敏妹所遺遺產為金錢,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尚屬適當。

七、綜上所述,兩造為被繼承人林姜敏妹繼承人,林姜敏妹所遺之遺產既無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就上開遺產不能協議分割,從而,原告訴請裁判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八、末按分割遺產之訴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是以如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被告負擔,實欠公允。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訴訟所得到之利益,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以與應繼分部分相當之數,比例分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明附表一:

┌──────────────────────────┐│ 遺 產 內 容 │├──────────────────────────┤│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度執字第20297 號強制執行事件應發還││之分配金額新臺幣1,076,406 元。 │└──────────────────────────┘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林錦榮 │四分之一 │├────┼────────┤│林英美 │四分之一 │├────┼────────┤│林月美 │四分之一 │├────┼────────┤│林億豐 │十六分之一 │├────┼────────┤│林世傑 │十六分之一 │├────┼────────┤│林怡慧 │十六之一 │├────┼────────┤│胡玉雪 │十六分之一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12-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