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0年度家訴字第24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高淑惠
高智惠高華惠即土屋千惠.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張佩智訴訟代理人 周秀珠複 代理人 陳志引
陳舜傑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18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41年臺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判決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中華民國』」,爰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起訴狀當事人欄中即載明列「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嗣於民國100 年1 月24日、同年7 月1 日、同年8 月26日、同年10月27日之言詞辯論期日,乃至100 年9月21日現場勘驗測量期日均係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委任之複代理人陳志引出庭答辯,是原判決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記載係依據聲請人之起訴狀所載予以判決,矧實際應訊答辯之人復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而非所謂之「被告中華民國」,均業據本院調卷查閱無訛,即難認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從而,聲請人即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請求裁判更正,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思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