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28號原 告 崔家莉即崔秀英被 告 許杏訴訟代理人 陳家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拋棄夫妻剩餘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對陳錦榮所為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行為及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書所為拋棄之意思表示均應予以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於民國99年5 月31日對訴外人陳錦榮所為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行為及同意書所為拋棄之意思表示均應予以撒銷。嗣更正為:被告於
99 年5月28日對訴外人陳錦榮所為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行為及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書所為拋棄之意思表示均應予以撤銷,並未變更訴訟標的,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經核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 6條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許杏與訴外人陳錦榮為夫妻關係,原告與被告許杏間則有票據法律關係之債權債務,金額計新台幣(下同)180 萬元整,前經本院作成94年票字第1220號本票裁定確定,並於本院95年執字第17690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未獲清償而取得債權憑證。因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原告僅獲797,382 元之清償,尚有1,484,328 元及自96年10月19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未獲清償。又被告可供清償之財產所剩無幾,且執行迄今仍無法獲得具有價值之財產以清償被告欠負之債務,是被告確實已陷於無資力狀態。
三、原告於99年3 月23日曾向本院提出99年度家訴字第23號宣告被告與訴外人陳錦榮夫妻財產為分別財產事件,被告於案件繫屬中,同年5 月28日與其夫陳錦榮約定夫妻分別財產制,並於99年5 月31日辦理登記夫妻財產為分別財產,原告於10
0 年1 月11日庭訊時,由訴外人陳錦榮提出之答辯狀中始知悉其等已辦理前開夫妻財產為分別財產,遂撤回前開請求,並另向本院提出100 年度家調字第47號剩餘財產分配代位請求權事件。嗣訴外人陳錦榮於100 年3 月25日該案調解時稱,其與被告於99年5 月31日改用分別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被告亦同時拋棄對其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上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4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參照),而揆諸96年5 月23日修正公布民法第1030條之
1 ,刪除舊法1030條之1 第3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係認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本質上仍屬財產權,而非基於人格法益所衍生之財產上行為,故自屬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之對象。
五、被告既已陷於無資力狀況,則被告所為前開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無償行為,顯然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又原告於100 年3 月25日調解時知悉有上揭撤銷原因後,隨即於同年3 月29日提起本件撤銷拋棄行為訴訟,尚未逾越1 年之除斥時間。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於99年5 月28日對訴外人陳錦榮所為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行為及同意書所為拋棄之意思表示,核屬有據。並聲明:(一)被告於99年5 月28日對訴外人陳錦榮所為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行為及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書所為拋棄之意思表示均應予以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方面:被告對原告之請求表示無意見,且被告之財產已遭原告拍賣,目前已無財產。之前被告與訴外人陳錦榮因發生若干事件即有要將財產分開,因訴外人陳錦榮生病住院才未辦理。嗣於身體好轉始辦理夫妻分別財產等語。
叁、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執字第17690號債權憑證、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被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查詢清單、99年度家訴字第23號民事陳報及答辯(二)狀、本院登記處99年5 月31日99財登字第23號函及登報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9年度家訴字第23號請求宣告夫妻財產為分別財產制事件、100 年度家訴字第25號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卷宗及99年度財登字第23號審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二)次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確實有上揭債權存在,且被告尚未清償,已如前述,而依原告提出被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查詢清單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98年、9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確實無財產,並經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到庭陳明無誤,顯見被告已無清償債務之能力甚明。
(三)又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雖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參照),然揆諸96年5 月23日修正公布民法第1030條之1 、刪除舊法1030條之1 第3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雖依夫妻身分而產生,但其本質仍屬財產權,並不具專屬性質,基於下列理由爰將第3 項規定刪除:1.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專屬權,則第1009條、1011條的規定將完全喪失意義,無法保障債權人之利益。2.對有請求權人之繼承人不利。」可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本質上仍屬財產權,而非基於人格法益所衍生之財產上行為,自屬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之對象;再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又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2 項所謂『有害及債權』或『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言」,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判決可資參照。承前所述,本件被告前經原告強制執行未獲全額清償,尚積欠原告1,484,328 元及自96年10月19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其於99年5 月28日與訴外人陳錦榮訂立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書,並約定放棄民法第1030條之1 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其所為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行為係屬無償行為,且原告另案訴請被告與訴外人陳錦榮宣告夫妻財產為分別財產事件中(本院99年度家訴字第23號),起訴狀繕本已於99年4 月6 日寄存送達於訴外人陳錦榮及被告,訴外人陳錦榮並透過本案訴訟代理人陳家華向本院請假,且訴外人陳錦榮及被告並於99年5 月19日委任訴訟代理人錢炳村律師具狀答辯,業經訴訟代理人陳稱在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家訴字第23號核閱無誤。
是訴外人陳錦榮亦明知被告尚積欠原告款項未還,被告又已陷於無資力狀況,其等二人在99年5 月28日訂立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書時,被告尚拋棄對訴外人陳錦榮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確實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堪予認定。至於,被告答辯在之前與訴外人陳錦榮間有若干事件發生即要辦理分別財產,因生病延誤等,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於99年5 月28日對訴外人陳錦榮所為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行為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書所為拋棄之意思表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