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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0 年家訴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 告 王梅影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董龍泉訴訟代理人 嚴樂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於民國100 年8 月2 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繼承人黃夢華(民國00年0 月0 日生,民國92年4 月1 日死亡)於民國91年11月1日所立之自書遺囑為有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訴外人黃夢華於91年11月1日所立自書遺囑為真正,嗣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7 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訴外人黃夢華於91年11月1 日所立自書遺囑為有效,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在場未為反對之陳述,此有是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文,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應予准許,先予說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黃夢華於民國91年11月1 日所書之自書遺囑已經發生效力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主張系爭遺囑有效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方式除去,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遺囑有效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黃夢華於92年4 月1 日亡故之時原告未在身邊,由被告派人處理、清理遺物,並在現場尋獲訴外人於91年11月1 日所書之自立遺囑乙份,待被告通知原告前往處理後事,並召開治喪會時原告始知悉有上開訴外人生前親筆自立之遺囑,該遺囑內容為:「自立遺囑 立遺囑人黃夢華生於民國十年七月九日祖籍河南坊城縣本人在台單身榮民,如今年歲已高,體弱多病,日後恐有不測,願在百年之後,其善後委由自親好友。王梅影、黃進貴、王國元、董鐵軍等辦理下列事宜。我的屍體伙化後罐裝,置於新竹市軍人公墓,該處有我的同事和朋友。我的屍體伙化前穿著我原有的西裝、鞋襪,餘下的衣服一概伙化掉、或捐作別人。竹北市台灣銀行我存有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存摺和私章均存放在董鐵軍先生處,屆時全部提出,除簡單而隆重辦理我的後事外,多餘的錢贈給我的義女王梅影。特立此囑為憑。立遺囑人:黃夢華J10172XXXX【蓋有指印】住址:

新竹縣竹北市○○路○○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由訴外人黃夢華親自簽名無訛。惟被告並未將遺囑原本及會議記錄交付原告,所餘金額亦不知悉,原告94年7 月15日曾函詢被告惟未獲答覆。被告突以100 年3 月1 日竹榮處字第1000001167號函通知原告為受遺贈人,須於100 年4 月15日前向本院為遺囑有效確認訴訟。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

4 條規定,被告為訴外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是被告機關既否認系爭遺囑之效力,致原告依該遺囑應享有之權利陷於不安之狀態,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確認訴外人黃夢華於91年11月1 日所為立之遺囑為有效。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黃夢華係大陸隨軍來台退役軍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 項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 條規定,被告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榮民服務處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並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先行敘明。訴外人生前留有遺囑乙紙,交待「竹北市台灣銀行我存有新臺幣20萬元,存摺和私章均存放在董鐵軍先生處,屆時全部提出,除簡單而隆重辦理我的後事外,多餘的錢贈給我的義女王梅影。」等語,該遺囑係被告在清點訴外人之遺物時發現,因無訴外人筆跡可資比對,致無法判定遺囑為真且有效,故有循法律途徑判定之必要。又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8 條規定,遺產管理人因管理遺產及辦理亡故退除役官兵善後支出之費用,得由遺產內扣除,故若為不利之判決,訴訟費用請准由訴外人遺產項下負擔。被告為此答辯聲明:

㈠請求判定訴外人遺留之自立遺囑為真且有效。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訴訟費用由訴外人黃夢華遺產項下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㈠訴外人即立遺囑人黃夢華係退除役官兵,其於92年4 月1 日

死亡,因其在臺灣無法定繼承人,被告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 項及退除役官兵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理第4 條規定,而為黃夢華之法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經原告提出訴外人黃夢華之除戶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

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是遺囑應依法定方式為之,自書遺囑,依民法第1190條之規定,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其非依此方式為之者,不生效力。亦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9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亦為民法第1199條所明定。

㈢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黃夢華生前於91年11月1 日書寫自立遺

囑,嗣於92年4 月1 日死亡,被告否認該自立遺囑為真且有效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自立遺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榮民服務處書函影本等件為證,然為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證人即新竹榮民服務處一服務區24小組長黃進貴到庭證稱:「(91年間是否認識黃夢華?)我85年就認識黃夢華,當時我擔任榮民服務處的組長;(發現遺囑的情形如何,請詳細說明?)該遺囑的內容我不清楚,因為我沒有看,但確實有發現遺囑,是我們在清點遺物的時候…黃夢華是單身獨居的榮民,我三、二天就會去探視他,經我檢視確實是黃夢華所書立的,因為當時我們送慰問金等事項常常有需要請黃夢華簽名,遺囑應該是黃夢華所寫,他寫遺囑並沒有告訴我們,所以我也不知道有這個遺囑。」等語,此有本院100 年8 月

2 日言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足見系爭遺囑確係訴外人黃夢華親自書立之自書遺囑無誤。

2.證人即訴外人黃夢華之友人董鐵軍到庭證述:「(是否認識黃夢華?)認識,我們一起在當警衛,從52年到74年;(是否認識在庭原告?)我認識,原告過世之前三個月告訴過我,他有一個乾女兒叫王梅影,在桃園國中教書,就是在庭的原告,黃夢華跟我說,如果他過世要我通知原告,不止跟我一個人說,當時還有跟王國元講;(黃夢華在台灣銀行有20萬元?)有的,黃國華的遺囑有寫,存摺跟印章都不在我這裡,黃夢華寫遺囑的時候我不在場,但是他有告訴我這件事;(黃夢華書立自書遺囑時有無在場?)我不在場,黃夢華告訴我,我們都是老朋友,他告訴我,第一、他走了以後一切從簡,第二、他的衣服鞋子火化,骨灰丟到南寮海裡面,讓他可以飄回家,第三、竹北銀行有20多萬在裡面,用來支付他的後事,如果有剩餘就交給他的乾女兒。」等語,有本院100 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憑,核與訴外人黃夢華所書之自立遺囑內容大致相符。

3.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證人黃進貴、董鐵軍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或任何宿怨、嫌隙,實無偏袒原告之必要,是證人之證詞應尚屬中立可採,足見訴外人確有將所遺財產贈與原告之意,並自行寫成自書遺囑乙紙為憑,又該自書遺囑既經訴外人黃夢華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參照前開民法第1190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之見解,堪認訴外人黃夢華於91年11月1 日所書立之遺囑符合民法第1190條自書遺囑之法定方式,依法即生自書遺囑之效力,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訴外人黃夢華於91年11月1 日所書立之自立遺囑為有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被告係本於訴外人黃夢華遺產管理人之地位而應訴,本件關於敗訴一造應負擔訴訟費用部分,自應由訴外人黃夢華之遺產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秋宜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庚森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真正
裁判日期:2011-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