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訴字第34號原告即主參加被告
黃彭桂妹黃秀羚黃秀聰梁黃秀蘭余黃鳳英以上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律師複代理 人 盧秀蓮被告即主參加被告
黃涼讚主參加原告 黃羊豪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暨履行贈與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定於民國102 年9 月30日上午10時30分於本院家事第一法庭(新竹縣竹北市縣○○路○○○號)進行言詞辯論。
各當事人應於前項期日前,就附件事項當庭陳述意見或事前提出記載完全之書狀於本院,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並於書狀首頁表明已將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之意旨。
理 由按,家事事件法業於民國101 年6 月1 日施行,依家事事件法
第197 條第1 項「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家事事件亦適用之。」、第2 項「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規定,本件分割遺產事件,係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後為家事事件法規定「丙類」之家事訴訟事件,應由本院依其進行程度,依家事事件法所定程序終結之。
次按,審判長如認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得定期間命當事
人依第265 條至第267 條之規定,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並得命其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68 條規定即明。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條規定,準用於家事分割遺產事件。
查,本件定於民國102 年9 月30日上午10時30分行言詞辯論,
為期訴訟程序能集中調查及審理,依上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家事事庭 法 官 周美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茜雯附件:請各當事人再次確認下列壹至肆各點,是否正確:
壹、主動造之主張略以:
一、分割遺產事件:原告黃彭桂妹、黃秀羚、黃秀聰、梁黃秀蘭、余黃鳳英(下稱原告黃彭桂妹等5 人)以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本件被繼承人遺有財產,依上開規定,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就系爭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自得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因繼承而生之公同共有關係。
二、履行贈與契約事件:主參加原告黃羊豪以本件繼承人對其為有償贈與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內容為「就是當初他的理由是說,我有接我義父的神主牌回去供奉,然後就要從這個遺產裡面,50萬給我,現在我也已經履行了,所以我應該有資格可以拿。另外的50萬,是我爺爺跟我講說,結婚的時候,他的意思是說,我結婚的時候,就要…(不對不對)他當初是跟我講說,叫我趕快結婚,他是這樣講,然後我跟他講說,我又沒有錢,結什麼婚,然後他跟我說不用緊張,爺爺有的是錢,然後會給我50萬,當作結婚基金,所以說我只要有結婚,就有這筆結婚基金,所以叫我不用擔心錢的問題。」(本院卷第253 頁反面),且本件被繼承人股票遺產賣掉就有錢可以給主參加原告黃羊豪了,不會有履行不能的問題。
貳、本院依各當事人所為主張及所提各證,並就卷內各當事人提出之證據,為下列不爭執事實整理,為各當事人同意不為爭執:【各當事人請務必再次當庭確認,不爭執事項是否同意作為本件判決之基礎事實,並且不再為任何調查】
一、本件被繼承人黃文明(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歿於99年1 月8 日),全體繼承人為其配偶即原告黃彭桂妹與倆人所生子女即原告黃秀羚、黃秀聰、梁黃秀蘭、余黃鳳英、被告黃涼讚(原名黃德浪即黃震富即黃聖泰即黃程富)共6 人,應繼分比例均各為6 分之1 ,而主參加原告黃羊豪為被告黃涼讚之子亦本件被繼承人之孫。
二、本件被繼承人遺有下列股票及現金遺產,全體繼承人應依照前開應繼分比例分割並分配:
(一)股票共12檔:
1、台榮產業(代號1220),3,000股。(見本院卷二第227 頁)
2、台苯(代號1310),1,855 股。(見本院卷二第227 頁及第228頁第2行)
3、華邦電子(代號2344),1萬股。(見本院卷二第227 頁)
4、華宇(代號2381),1,061 股。(見本院卷二第227 頁及第228頁第10行)
5、榮成(代號1909),1,623股。(見本院卷二第227頁第5 行)
6、聯電(代號2303),6,420股。(見本院卷二第227頁第6 行)
7、台灣茂矽(代號2342),73股。(見本院卷二第227 頁第7行第228頁第6行)
8、英誌(代號2438),120 股。(見本院卷二第227 頁第10行及第228 頁第16行)
9、中華工程(代號2515),46股。(見本院卷二第227 頁第11行)
10、華南金(代號2880),4 萬5,913 股。(見本院卷二第227頁第12行及第228 頁倒數第6 行)
11、開發金(代號2883),8,932 股。(見本院卷二第227 頁第13行及第228 頁倒數第4 行)
12、第一金(代號2892),4 萬1,284 股(見本院卷二第227 頁第14行及第228頁最後1 行)。
(二)現存債權即存款本金及其孳息或股金:
1、新竹縣芎林鄉農會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本金為1萬6,510元,見本院卷二第221頁最後1 行)
2、華南商業銀行大眾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本金為1 萬0,389 元,見本院卷二第224 頁最後1 行)
3、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股金2,000 元及股息轉入第00000000000
000 號活期存款帳戶截至102 年7 月3 日餘額為6 萬9,268元元(見本院卷二第263 頁,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102 年7 月4日新一信社字第385號函)
4、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第000-000-0000000-0 號定期存款帳戶(存單帳號000-000-0000000-0 ,本金為1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10 頁)
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西大路郵局(局號0000000 )第0000000 號存款餘額316 元。(見本院卷二第275 頁)
三、本件被繼承人有喪葬費用:
(一)本件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應列為本件遺債,並應依照全體繼承人前開應繼分比例分割並為分擔。
(二)本件被繼承人喪葬費用全部均由被告黃涼讚代墊,金額至少為358,781 元,包括:1 、東霸鮮花禮儀用品店經辦人馮堯浪出具之說明書,該社統籌辦理總價339,760 元(見本院卷二第233 頁);2 、便當1 萬3,680 元及筷子190元暨糍杷、花生粉、糖粉3,151 元(見本院卷一第51~54頁);3 、新竹縣芎林鄉公所公墓管理費2,000 元(見本院卷一第59頁)。
(三)上開358,781 元中有204,500 元係經被告黃涼讚領取本件被繼承人存款作為支付,包括:1 、99年1 月11日提領自新竹第一信用總社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2,000 元;
2 、99年1 月11日提領自新竹縣芎林鄉農會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萬5,500 元;3 、99年1 月11日提領自華南商業銀行西大路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9 萬7,
000 元【以上請原告方面指出卷頁並與前開各帳號核對,分行及帳號數字號碼有無錯誤】。
四、奠儀之法律性質雖非遺產,但本件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曾於本院進行爭點整理時,同意奠儀由全體繼承人按前開應繼承分比例分割並分配,且奠儀只有被告黃涼讚收取,其餘繼承人未收取,被告黃涼讚至少收取15萬2,300 元。(見本院卷二第175 ~176 頁)
五、對於本件被繼承人生前就各該繼承人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受有財產之贈與者,各當事人間互不主張歸扣。(見本院卷二第278頁)
六、本件被繼承人所遺JG0805號車輛1 輛經登記報廢,無庸為本件應分割並由全體繼承人維持分別共有之遺產。
七、本件被告黃涼讚因為本件被繼承人死亡,領有農保喪葬給付15萬3,000 元。(見本院卷一第208 頁,勞工保險局99年4月6 日保受給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本院卷二第30~33頁,新竹縣芎林鄉農會101 年7 月30日芎農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申請書影本3 份)
參、本件爭點是否如下【各當事人請務必再當庭確認,是否依照家事事件法第1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再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化後之爭點如下,並且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一、喪葬費用部分,被告黃涼讚主張下列4 筆應列入處理,有無理由:1 、祖先大屋牌位9,000 元;2 、罐頭塔8,000 元;
3 、手尾錢6,000元;4、各項雜支4萬2,100元?【備註:相關實務見解有:按「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喪葬費,應以實際支出且屬必要之殯葬費用為限,此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0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可扣除之數額,係屬課徵遺產稅時之核算標準不盡相同。」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農保喪葬津貼:原告黃彭桂妹等5 人求為列入分配,有無理由?【備註:請原告方面先行詳閱卷一第208 頁、卷二30~33頁研究,並研究此項申請領取給付,係基於公法或私法法律關係】
三、奠儀部分:原告黃彭桂妹等5 人主張被告黃涼讚收取逾15萬2,300元之部分亦要列入分配,有無理由?【備註:相關實務見解為「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經受命法官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既係在受命法官前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所規定之自認,倘當事人能證明其所不爭執之事項與事實不符,為發現真實,仍得適用同條第3 項之規定,許其撤銷與該事實不符之不爭執事項,而可不受其拘束,始符公平原則,此與同法第270 之1 第3 項但書係專指協議爭點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0 年臺上字第1939號判決參照】
四、經原告黃彭桂妹領取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存款38萬3,821 元,包括:1 、99年10月8 日提領自新竹第一信用總社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3 萬2,000 元;2 、99年1月12日及99年5 月24日自華南商業銀行西大路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提領萬35萬0,500 元及1,321 元【以上請原告方面指出卷頁並與前開各帳號核對,分行及帳號數字號碼有無錯誤】,有無法律上之原因,亦即,上述38萬3,82
1 元是否應列入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債權且按前開應繼分比例,分割並分配於全體繼承人?
五、主參加原告黃羊豪對全體繼承人求為自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分得100 萬元,作為本件被繼承人履行對主參加原告之贈與契約義務,有無理由?【本項請主參加原告黃羊豪務必再次確認,本人請求之法律關係及其內容,見本院卷二第254頁反面,本院業經行使闡明權】
肆、原告黃彭桂妹等5 人已繳納第一審起訴裁判費7,820 元(見本院卷一第1 頁)及新竹縣芎林鄉農會查詢費用100 元(見本院卷二第220 頁及第266 頁),是否還有其他預納費用?且原告黃彭桂妹等5 人務必依現行進度,於本集中審理裁定
主文所示之期日前10天,向本院陳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以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數額暨有無欠繳或溢繳情形?【請暫時先依遺產總額減去遺債總額,再乘以原告應繼分比例而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