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訴字第3號原 告 劉鴻熙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 律師
許民憲 律師原 告 劉麗雪
劉雪華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鴻熙
6被 告 林二妹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林二妹間請求更名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起訴、追加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林二妹間請求更名登記等事件,其起訴及追加、變更之訴均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9,
072 元,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21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繳,如未繳納則駁回。原告逾期未補正,迄100 年8月11日仍查無補費之紀錄,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存卷,其起訴及追加之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