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訴字第3號原 告 劉鴻熙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 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林二妹間請求更名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原告及被告林二妹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暨被繼承人劉壽德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新竹縣○○鎮○○段941 、1104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謄本及同地段37建號之最新建物登記謄本,及前開37建號最近之稅籍證明,以利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蔡玉嬌